(2016)黔2725民初3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3807宋国权诉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权,杨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807号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原告宋国权,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湖南涟源人,经常居住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杨燕,女,汉族,1973年4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原告宋国权诉被告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权与被告杨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原告宋国权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燕的答辩意见:被告杨燕确系经宋锡江介绍与游俊共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杨燕与游俊各借得1.5万元,借款立据借条时,被告杨燕作为借款人签字,但游俊因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的位置不够,故游俊的签字在借款人下一行担保人处,但游俊实际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燕已按7%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015年5月原、被告协商一致不再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起由被告杨燕每月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杨燕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每月偿还原告本金1000元,共计4000元。被告杨燕现仅同意偿还原告11000元,其余款项应由游俊偿还,亦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现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杨燕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国权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7%,该借款由案外人宋锡江、游俊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6月至9月共偿还原告4000元本金,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杨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在庭审中,被告杨燕辩称游俊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且被告杨燕已按7%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并要求游俊偿还1.5万元借款,被告杨燕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均予否认。本院判决的理由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燕立据借条向原告宋国权借款3万元,虽被告杨燕主张游俊是共同借款人,但被告杨燕未提供游俊系借款人而非担保人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杨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杨燕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杨燕已偿还原告本金4000元,尚差欠原告本金2.6万元未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杨燕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本院对超过2.6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7%,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杨燕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诉请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燕辩称已按月息7%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宋国权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宋国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燕承担。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人民币55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