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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谈应日与李万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应日,李万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民初2746号原告:谈应日,男,1964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万辉,男,1990年7月23日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号*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145505739N。法定代表人:许永亮,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西段富民经济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31327947G。法定代表人:郎伟,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铁洲,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谈应日与被告李万辉、浙江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周口现代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应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被告李万辉、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华伟、现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国辉、孙铁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谈应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工资)款1295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承包了周口现代城3号、5号、6号楼主体混凝土浇筑工作,为此和劳务大清包李合成的侄子被告李万辉签订了劳务协议。协议约定主体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全部结清。该主体工程于2014年11月已完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李万辉仍拖欠工人工资129500元。原告谈应日及工人多次找被告李万辉要求支付拖欠工资,被告李万辉均推脱不解决。为此,故依法诉至本院,呈请本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万辉辩称,工程款全部由被告兴华公司代付,被告兴华公司没有支付原告谈应日工程款,原告才提起诉讼,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兴华公司支付。被告兴华公司辩称,原告谈应日需明确其请求的到底是工程款还是工资。兴华公司与原告谈应日及被告李万辉之间无任何分包合同关系,被告李万辉无权分包工程,原告谈应日也无权与被告李万辉结算工程款或工资,二人的结算行为与兴华公司无关。兴华公司将被告现代城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分包有效,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向耀达公司主张权利,不能向承包人以及发包人主张权利。耀达公司系涉案争议工程劳务的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综上,原告向兴华公司主张工程款或工资无依据,应予驳回对被告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现代城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现代城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现代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现代城公司的诉请。原告诉状中称劳务大清包给了李合成,若原告所述属实,应追加李合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应予驳回对被告现代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兴华公司提供证据劳务大清包合同1份,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资质1组,证明被告兴华公司与原告谈应日和被告李万辉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兴华公司将被告现代城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河南耀达建筑劳务公司。耀达公司委托的本项目的代理人名叫李合成。原告谈应日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万辉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现代城公司对该证据是否真实请求法庭核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谈应日向本院提供劳务合同及被告李万辉欠条1份,只能证明被告李万辉拖欠原告谈应日工程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现代城公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市纺织路与交通路西南××现代城××(××)高层及多层工程,建筑面积约80000平方米,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华公司施工,被告兴华公司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授权李合成负责本工程具体劳务施工管理。原告谈应日(系该工地打混凝土领班)于李合成侄子被告李万辉(系该工地负责财务)与2012年3月18日混凝土浇筑劳务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混凝土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21.5元/平方,不产生其它费用。每六层付完成工程款80%。混凝土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万辉向原告谈应日在领款收据复印件上书写欠条字据1份,内容为:欠现代城大二期2地库3、5、6号楼欠浇砼班组工程款计129500元。被告李万辉并加按指印。原告谈应日持该欠条字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谈应日申请追加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最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前,原告谈应日又以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无法找到公司地址为由,撤回了对河南耀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若适格,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得到支持。被告李万辉向原告谈应日出具欠条字据系真实意思表示无胁迫欺诈趁人之危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万辉应当在出具欠条之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谈应日支付欠款。被告兴华公司、被告现代城公司与原告谈应日在本案中无直接法律关系。本案是劳务分包,不属于工程非法分包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被告兴华公司、被告现代城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万辉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兴华公司、现代城公司辩解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谈应日支工程款129500元。二、驳回原告谈应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李万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