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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5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家强与朱志平、陈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家强,朱志平,陈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5301号原告:余家强,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平,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陈嘉玲,女,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余家强诉被告朱志平、陈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家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被告朱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家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每月利息为3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因向被告朱志平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朱志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还款期限已至,被告朱志平没有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陈嘉玲与被告朱志平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陈嘉玲应与被告朱志平共同连带向原告清偿债务。朱志平辩称,对于余家强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我给余家强的利息已远超过15000元,我不同意再向余家强还款。陈嘉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志平通过朋友介绍向余家强借款。余家强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载明:甲方(××):;乙方(借款人),朱志平;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止,借款期满一次性还清本金;乙方有义务向甲方支付利息及依约归还借款,如乙方在期满后拒不足额归还借款,或有任何一起未能足额依时支付利息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要求全额归还所欠款项,并且乙方自愿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该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11月13日。余家强提供的借据主要内容为:本人朱志平于2015年11月13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余家强借到15000元,利息为300元/月。承诺还款期限为3个月。朱志平确认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真实性,但指出借据中的余家强和利息的约定在其出具借据时是空白的。2015年11月13日,余家强向朱志平的银行账户转入15000元,朱志平确认收到该款项,同时辩称利息已从2015年11月13日支付至2016年5月,因系案外人介绍向余家强借款,故利息均按每10天1050元的标准支付给了案外人。朱志平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证明曾向余家强支付过利息。另查:2016年7月18日,余家强与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接受余家强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薛洪和、何洁瑜在余家强与朱志平、陈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担任余家强的代理人;余家强向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支付前期代理费1500元,后按风险代理收费(按余家强收回款项的20%向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另外支付代理费);该代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8月11日,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向余家强开具了金额为1500元的律师费发票。再查:陈嘉玲与朱志平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朱志平确认借款合同(保证)、借据的真实性,亦确认收到了余家强转入其账户的15000元,借款期限已届满,其应当向余家强予以清偿。朱志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利息,余家强要求朱志平按月利息300元即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求,未超过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借款合同(保证)约定,若朱志平违约,自愿承担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虽然借款合同(保证)中的借款人是空白的,但因朱志平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结合该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朱志平收到余家强转入的款项等事实,可以确定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指向为余家强。因朱志平逾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余家强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确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1500元,故对于余家强要求朱志平支付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嘉玲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债务发生于陈嘉玲与朱志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嘉玲亦无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朱志平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陈嘉玲与朱志平的夫妻共同债务,陈嘉玲应对陈志平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余家强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志平、陈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余家强清偿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朱志平、陈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原告余家强支付律师费1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减半收取136元(原告余家强已预交),由被告朱志平、陈嘉玲负担(被告朱志平、陈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余家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伟国二〇一六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