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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梁某雄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雄,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雄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雄窜到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大道金碧苑小区8栋2单元楼下,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硬弓”将被害人覃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白色绿源牌两轮电动车(车牌号:桂B×××××)电门锁撬开后盗走。同月28日10时许,公安民警在柳江县拉堡镇建都大道金碧苑小区将梁某雄传唤到案,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作案工具“硬弓”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硬弓”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