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民终2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梁中周与高毛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毛岗,梁中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28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毛岗(曾用名高某),男,汉族,1982年10月6日出生,(向南)服装街上品服装店。委托代理人:赵凤莲,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中周,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向坤、侯丰伟(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毛岗因与被上诉人梁中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梁中周于2016年5月5日向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毛岗支付拖欠服装款48500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高毛岗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毛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凤莲,被上诉人梁中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向坤、侯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梁中周在商丘××××区光彩大市场经营服装批发业务,高毛岗经营服装零售业务。高毛岗长期到梁中周处批发服装,经常欠服装款,截止到2015年10月1日,仍有两笔服装款未还清。一笔是高毛岗于2014年2月11日书写的“总欠31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下方记载“2014年7月24日付1000元”,因此,该笔欠款仍有30000元未偿还;第二笔是高毛岗于2015年7月14日书写的“欠2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下方记载“2015年10月1号付1500元”,因此,该笔欠款仍有18500元未偿还。上述两笔欠款共计48500元。经梁中周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高毛岗在梁中周处购买服装后,尚有48500元服装款未付,由高毛岗书写欠条为证,高毛岗已构成违约,梁中周要求其支付服装款485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高毛岗辩称第一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该欠条下方记载“2014年7月24日付1000元”,高毛岗对偿还该笔款项未予以否认,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7月24日起重新计算,该时间至梁中周2016年5月5日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高毛岗的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对高毛岗辩称其已超额偿还7660元,梁中周还应返还其服装款7660元问题。从梁中周记账本上显示高毛岗的欠款、还款记录习惯看,高毛岗每次欠款,都在梁中周记账本上书写欠条,对该欠款,如��分批偿还(现金或汇款),则在高毛岗所书写的欠条后记录每次还款的时间、数额,如果该笔欠款还清,则将书写的该笔欠款条及已付款记录划除销账。梁中周提供高毛岗的两份欠条都没有销账,所以,高毛岗于2015年7月14日所写欠款20000元,并非是对2014年2月11日所写的“总欠31000元”的欠条及2014年7月24日付款1000元后的结算。另外,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及欠款、还款记录可以看出,高毛岗都是先提货后付款,不存在其提前支付服装款的情况。因此,高毛岗主张已超额偿还货款7660元,理由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毛岗偿还梁中周服装款48500元及利息(��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保全费510元,共计1020元,由高毛岗承担。高毛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两张流水记录多处进行了涂抹,原审对谁所涂抹没有查明,且把两张流水记录分开计算认定上诉人欠款48500元错误。上诉人不仅付清了货款,而且多付的7660元货款被上诉人也没有发货,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梁中周辩称,记账本的欠款数额是上诉人书写,对已经偿付的款项进行涂抹是交易习惯,上诉人的两次欠款共51000元,在扣除已付款2500元后,原审认定上诉人实际拖欠48500元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8500元数额是否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毛岗提交向被上诉人汇款凭证两份(2014年8月10日汇款6000元,汇据不完整未显示时间的汇款3000元),证明该汇款并未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中显示,其该记账本系经涂改弄虚作假,不能证明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梁中周认为该两份汇款单中的3000元系2015年1月17日的汇款,已计入记账本中;2014年8月10日的汇款6000元,系上诉人点好货并回去汇款后,将货发给了上诉人,按惯例未记入账本。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2015年1月17日的3000元汇款,已记入被上诉人提供的第1页账本;另6000元汇款虽未记入账本,但不能排除货款即时清结不计入账本的事实存在,亦不能否认上诉人亲笔书写的记账欠据,故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明确显示上诉人提货后,在被上诉人的记账本上亲自书写了2014年2月11日欠款31000元、2015年7月14日欠款20000元的欠据,在扣除两次还款计2500元后,仍拖欠被上诉人货款485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客户的记账本显示其记账形式均为流水记账,即按购货人的欠款、还款时间顺序计入账本,哪笔欠款还清后即时涂划抹销。按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出具的欠据并未被涂销,上诉人主张其已将欠款清偿并且超付货款,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诉人高毛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审 判 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张月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