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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3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霖与莫露,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霖,杨生,莫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3509号原告:潘霖,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生,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莫露,女,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潘霖与被告杨生、莫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晓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维平、刘登碧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霖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生、莫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霖诉称,其与被告杨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生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表示同意。从2014年1月3日起,其先后向被告杨生出借资金共计7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生向原告潘霖借款750000元,月利息4%,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后被告杨生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便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其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杨生、莫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潘霖与被告杨生系朋友关系。被告杨生因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潘霖借款,口头承诺支付高息,潘霖予以同意。2014年1月3日,潘霖支付50000元现金给杨生;同日��霖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人民广场支行XXXXXXXX银行卡向杨生的XXXX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2014年2月19日,潘霖通过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XXXXXXXX银行卡向杨生的XXXX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2014年3月15日,潘霖通过其建行XXXXXXXX6银行卡向杨生的XXXX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200000元;2014年3月31日,潘霖向杨生现金汇款200000元。潘霖每次付款后,杨生都向其出具借条。为便于保管,潘霖要求杨生重新出具一张汇总的借条,杨生表示同意,并于2014年3月31日向潘霖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生意资金不便,特向朋友潘霖借到人民币现金650000.00大写(陆拾伍元元整)”。同时潘霖将杨生之前出具的借条全部退还给了杨生。次日,潘霖通过其建行XXXXXXXX帐户又向杨生的XXXXXXXX银行账户内转账100000元。后潘霖自行草拟了一份《借款合同》,要求杨生重新签字确认,杨生亦表示同意,并在该《借款合同》签字、捺印。该《借款合同》除首、尾部的当事人信息及时间系手写以外,其他内容均为机打而成。主要载明潘霖、杨生的姓名及身份证号,潘霖出借给杨生柒拾伍万元整,期限壹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合同中均有下划线予以特别标注),月利率4%等。合同尾部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3日。借款后,被告杨生先后向原告总计付款五、六万元,原告当庭认可其收到杨生支付的截止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总计60000元。此外二被告未再还本付息同时查明,杨生重新签署该《借款合同》后,潘霖将其于2014年3月31日出具的借条退还给他,由他当场撕碎,但并未彻底销毁。后潘霖收捡起该借条碎片,重新粘贴成不太完整的借条,并当庭予以出示。同时查明,被告杨生与被告莫露于2009年5月18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生从原告潘霖处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二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在重庆市永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另查明,被告杨生因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潘霖亦先行交纳了在《永川日报》登报的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借款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微信与短信聊天截图、婚姻登记查询档案、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潘霖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与被告杨生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并已实际支付了750000元给杨生。被告杨生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原告按时还本付息,现其逾期未还清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潘霖主张的利息,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利率有明确约定,虽然超过了法律保护的利率水平上限,但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将月利率降低为2%,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亦自行认可并扣除了被告杨生已支付的60000元利息,要求从2014年8月1日起再开始计息,此行为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亦予以支持。另被告杨生从原告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属被告杨生、莫露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露理应就杨生的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本付息的诉求,于法有据,��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杨生、莫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莫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潘霖借款本金7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杨生、莫露共同负担(公告费300元,原告潘霖已预交,由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晓龙人民陪审员  彭维平人民陪审员  刘登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友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