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银火与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火,季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368号原告:张银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志勇,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海波。原告张银火为与被告季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丽芬、吴丽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银火的委托代理人金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火诉称:2008年-2009年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借款总金额为300000元。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季海波出具借条向原告张银火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银火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季海波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张银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蓝祖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