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0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邱永海诉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永海,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叶尔盖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02民初110号原告邱永海,男,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男,汉族。原告邱永海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永海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与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永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计付利息,并据此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000元及利息29685元和本案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邱永海并不是该借条的债权人,该借条中的邱永海与本案原告不是同一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邱永海与被告陈勇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勇2011年7月17日借款25000元,并出具向邱永海借款2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息为2%,利息为29685元(计息方式:月息2%,自借款之日2011年7月17日至诉讼日2016年6月1日共计为1781天,折算为1781天÷30天=59.37月,25000元本金×2%利息×59.37个月=2968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年7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原告邱永海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内容为“借条今借邱永海人民币贰万伍仟整(月息0.02元)计25000.00元。陈勇2011年7月17号”的借条一张,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利息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原告并非该借条的债权人的抗辩,但无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有效,记载清晰,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邱永海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9685元的诉求,被告提出该借条的债权人并非本案原告邱永海的抗辩,即证实了借贷事实的存在,其又无相关证据证实债权人邱永海另有他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原告邱永海请求被告陈勇给付欠款25000元及利息29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永海欠款及利息共计546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东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江附本案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事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