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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4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064号原告: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联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左响,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40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截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64091元,并由被告方签字确认。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214091元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被告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锦棉布。2013年10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账;2014年1月5日又进行了对账,被告方股东钱海真在对账单签字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4091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余款214091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致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对账单、来账回单、工商公示信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4091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依法应给付原告货款,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帛亿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威纶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409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12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荣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沈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