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刑初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刑初62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2年9月3日,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镇原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2016年4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9日因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姚某、汤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银川市兴庆区九号公馆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手持橡胶棒殴打刘某某,致其左眼黄斑裂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部挫伤、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并提交了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明被告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吴某(当时系银川市兴庆区某KTV的保安)在银川市兴庆区该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吴某手持橡胶棒殴打刘某某、陈某、姚某、汤某,致被害人刘某某左眼黄斑裂孔、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内直肌挫伤、左眼部挫伤、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身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致陈某、姚某、汤某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姚某、汤某均以伤情轻微为由放弃做伤情鉴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诉讼中,被告人吴某向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姚某、汤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姚某、汤某以被告人吴某已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吴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到案经过、疾病诊断证明、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法医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姚某、汤某的陈述、证人武某、张某、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打款凭证、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身体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孙 锋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彦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