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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蒋玉华与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华,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5379号原告蒋玉华,女,1959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红俊,宜兴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汣滨北路3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71006514W。法定代表人茅军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志勇,该公司职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333号16楼,组织机构代码69679793-4。负责人陈锁君,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单位职员。原告蒋玉华与被告宜兴市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华的委托代理人蒋红俊,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志勇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华诉称:2016年1月27日,公交公司的驾驶员严刚勤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老宜金线X3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疏于观察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其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严刚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现就相关损失诉至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14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900元,误工费19366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373元/年*10%计747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909.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公交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其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无异议,公交公司车辆只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认可10000元,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严刚勤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老宜金线X303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疏于观察与同向蒋玉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蒋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31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严刚勤负事故全部责任,蒋玉华无责任。蒋玉华经医院治疗,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60713.01元,其中公交公司垫付46000元。另查明,严刚勤驾驶的苏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本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玉华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6年7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蒋玉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合计166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又查明,事故发生前蒋玉华就职于无锡市明珠电缆有限公司,2015年度工资为40473元,事故后未有工资收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单、误工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对蒋玉华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公交公司赔偿。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蒋玉华医疗费实际发生60713.01元,蒋玉华诉请14577.91元,公交公司已付46000元,合计60577.91元,故本院予以确认60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的标准,住院26天,合计468元;营养费,按18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营养期90天,合计1620元;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合计鉴定护理期90天,合计5400元;误工费,按40473元/年的标准,计算166天,合计为18406.9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结合鉴定十级伤残,残疾系数10%,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年*10%计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十级伤残,认定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含250元救护车费)。综上,蒋玉华医疗费605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1620元,合计62665.9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赔偿10000元,余款52665.91元由公交公司赔偿;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8406.9元,交通费600元,合计10275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112752.9元;公交公司应赔偿52665.91元,革除已付46000元,公交公司还应赔偿6665.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玉华112752.9元。二、公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蒋玉华6665.91元。如果保险公司、公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105元,由蒋玉华负担183元,保险公司负担2759元,公交公司负担163元,保险公司和公交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蒋玉华垫付,保险公司、公交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蒋玉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