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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周洪发与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发,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44号原告周洪发,男,1951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杰,男,199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5703XF。负责人顾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单位员工。原告周洪发与被告丁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丁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发诉称:2015年1月2日,周洪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建镇X303线与华亚大道交叉路口处,避让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丁杰驾驶的苏B×××××号车摔倒,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其被送至医院治疗,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诸法院,并申请鉴定,经法院送鉴,伤残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故要求赔偿医疗费1297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8元/天计342元,营养费60天*18元/天计1080元,护理费60天*60元/天计3600元,误工费120天*85元/天计10200元,残疾赔偿金16年*37173元/年*10%计5947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1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偿40%,不足由丁杰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杰辩称:其没有意见,垫付医疗费330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周洪发摔倒的事实无异议,对周洪发摔倒是否与汽车有关申请法院调取事故卷宗看双方距离,交警如何认定,即使摔倒与汽车转弯有关系,丁杰无过错,最多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对其他在质证中发表意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周洪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X303线与华亚大道交叉路口处,避让对向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左转弯的丁杰持证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时摔倒,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坏(定损350元)、周洪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0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周洪发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洪发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住院11天至2015年1月12日,发生医疗费7621.6元,其中丁杰垫付330元。同时周洪发于2015年1月5日至宜兴市太华镇贾全洪中医骨伤科诊所治疗发生费用480元。2015年3月25日,周洪发在家中从楼梯上摔下,又被送至宜兴市官林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871.67元。另查明,丁杰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投保于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又查明,事故发生前周洪发在宜兴市××村承包土地种植经营草坪。审理中,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洪发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发生鉴定费用2520元,该所于2016年3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周洪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审理中,保险公司要求法院调取事故卷宗,主张周洪发摔倒与丁杰车辆转弯有无因果关系待核实,现场有红绿灯,丁杰在事故中应无过错,只能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内赔偿,另主张周洪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无脚踏装置,不属于非机动车,赔偿责任也不能上浮10%。经本院至宜兴市××中队调取该事故卷宗材料,其中有事故现场图及丁杰的询问笔录一份,丁杰称其由南往北行驶至宜兴市新建镇X303线与华亚大道交叉路口往西左转弯时,由北向南过来的电瓶三轮车避让其车时摔倒,车转到路口中间时看到电瓶三轮车,电瓶三轮车系闯红灯,事故地点监控设施坏的。周洪发质证认为其并未闯红灯,丁杰驾车速度较大,其避让不及才摔倒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承包合同、村委证明、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谈话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周洪发驾驶电动三轮车因避让丁杰驾驶的轿车摔倒致伤,无法排除丁杰在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交警部门认定丁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对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无过错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周洪发得以依法确认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若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因事故双方并未直接碰撞,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周洪发医疗费合计12973.27元,其中第二次住院系周洪发自己在家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对第二次住院发生的费用4871.67元及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医疗费8101.6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按18元/天的标准,合计198元;营养费,按鉴定营养期60天,18元/天的标准,合计1080元;护理费,按鉴定护理期60天,60元/天的标准,合计3600元;残疾赔偿金,周洪发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计算16年为59476.8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事故前周洪发承包土地从事草坪种植,按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77元/年的标准,主张85元/天并未超过标准,结合鉴定误工期120天,据此确认误工费为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洪发构成十级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按责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车损按定损确认3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周洪发医疗费81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937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0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507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范围内赔偿;车损35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内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84806.4元。丁杰垫付的医疗费330元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周洪发84806.4元(其中84476.4元给付周洪发,330元返还丁杰)。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周洪发对丁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2816元,由周洪发负担202元,保险公司负担2614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周洪发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周洪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