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7财保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冻结白玉香、袁玉胜银行存款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袁玉胜,白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财保7号申请人湖北来凤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以下简称漫水支行)。负责人张俊,漫水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林胜,漫水支行员工。被申请人袁玉胜,男。被申请人白玉香,女。申请人漫水支行因被申请人袁玉胜、白玉香违约拖欠借款29500元及利息,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白玉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62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5073元、被申请人袁玉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62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1817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漫水支行已向本院提供保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白玉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62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5073元、被申请人袁玉胜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漫水支行62xxxxxxxxxxxxx账户的存款18172元予以冻结。申请人漫水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刘 仲代理审判员 陈 洪人民陪审员 张天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银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