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梁朝武诉王修要、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朝武,王修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673号原告:梁朝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王修要,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朝武诉被告王修要、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朝武特别授权代理人卢晓天、被告王修要、人保合肥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朝武诉称:2016年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王修要驾驶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将军山村老院组路段处时,与原告梁朝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朝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修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修要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王修要,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4247.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证据一: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象:出事地点原因及被告王修要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梁朝武出院诊断: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面颊部皮肤挫伤。证据三: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梁朝武鉴定意见:1、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2、伤残等级分别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含住院费),4、三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证据四: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梁朝武所有的普通二轮电动车损失金额1460元。证据五:医药费、停车费、评估费、伤残鉴定费。证明对象:证明原告梁朝武垫付费用和实际发生费。证据六:原告身份证、单位证明、员工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对象: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户口标准赔付。证据七:被告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对象:被告王修要驾驶皖XX/XXXXX号变形拖拉机所有人为王修要,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被告王修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修要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及二车拖车费1200元。并提供医疗费、拖车费发票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7有异议,我只能负主要,原告负次责任;对证据3二次手术费过高,误工期过长;对证据4车损过高;对证据5停车费、拖车费都是我付的;对证据6是假的,原告在本地做给瓦工做下手活。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但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0天,医疗费用仅承担10000元;对证据4金额过高;对证据6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王修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7时30分,被告王修要驾驶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将军山村老院组路段处时,与原告梁朝武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朝武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修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朝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梁朝武入住六安市立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侧面颊部皮肤挫伤2016年3月4日梁朝武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一周后门诊复查,3二期取出内固定,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以上,原告梁朝武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8381.27元(被告王修要垫付12000元)。2016年5月27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梁朝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朝武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达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头痛、头昏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3.梁朝武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为此,梁朝武支付伤残鉴定费2600元。2016年2月28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作出[2016]02190023号《车损评估报告》,评估原告梁朝武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460元。为此,原告梁朝武支付该车评估费2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支付皖XX/XXXXX号和电动车两车施救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王修要驾驶皖19/A178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王修要,该车辆以王修要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定残之日原告梁朝武已满63周岁。2014年10月1日,原告梁朝武与六安市大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6月13日,六安市大黑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单位证明》:梁朝武于2014年10月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在我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4000元左右,交通事故发生后工资已停发。同时,该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显示:梁朝武平均每月收入为3973.33元(每天132.4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修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梁朝武受伤、车辆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王修要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修要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梁朝武长期居住在城镇有固定工作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朝武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医疗费及电动车损失用分别有鉴定机构、评估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朝武提出的营养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诉请过高,应按30元/天计算,护理费诉请过高应按114.2元/天计算;误工期计算有误,但总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鉴定费、施救费有收据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中被告车辆的施救费应当剔除,本院酌定原告车辆施救费为4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梁朝武的损失为:医疗费18381.27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误工费19999.5元(180天×111.11元/天)、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00740.64元{26936元/年×(20年-3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400元;电动车损失146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合计177383.41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86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523.41元,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王修要承担赔偿;伤残鉴定费2600元、车辆评估费200元,合计2800元,由事故侵权人王修要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朝武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朝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朝武电动车损失1860元;合计121860元。二、被告王修要赔偿原告梁朝武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55523.41元(含被告王修要垫付12000元)。。三、被告王修要赔偿原告梁朝武伤残鉴定费、评估费合计2606元。四、驳回原告梁朝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均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20元,减半收取2010元,由被告王修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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