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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劳大正与韩吉东、陈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大正,韩吉东,陈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599号原告:劳大正,农民。被告:韩吉东,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军,农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源林,农民。原告劳大正与被告韩吉东、陈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媛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大正及被告韩吉东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陈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大正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源林驾驶无车牌号码“金翌”摩托车搭载原告劳大正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超越被告韩吉东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桂05-161**)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合浦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吉东和被告陈源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劳大正不承担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不肯承担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向他人借钱进行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且长期无法工作,治疗期间原告先行支出了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原告家庭经济困难,难以承担治疗所产生的一系列费用。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卸责任不肯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其认为两被告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了本案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药费2726元、误工费154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6016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被告韩吉东、陈源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劳大正不负事故责任;证据三、1、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两页;2、××诊断证明书;3、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损失。被告韩吉东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于事故当日即2015年12月9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第二天就出院了,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情仍需继续治疗,为何在2015年12月18日才到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其��何原因住院治疗不明,明显是不合理的。被告韩吉东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劳大正、陈源林在合浦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书三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劳大正及被告陈源林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韩吉东已向原告劳大正、被告陈源林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源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虽然我搭载原告,但我也因伤住院治疗。被告陈源林对其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请的证据二,是公安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吉东提交的证据,原告劳大正及被告陈源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韩吉东、陈源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在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住院、出院及医疗发票等。医嘱没有注明原告需到其他医院治疗的必要,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原告自行行为,且事隔一个多星期才入院治疗。入院诊断证明书仅注明为原告身体多处挫伤,未充分证明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不是因治疗本案伤情所必须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9日,被告陈源林驾驶无车牌号码“金翌”摩托车搭载原告劳大正沿325国道由东往西行驶,在超越被告韩吉东驾驶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车牌桂05-161**)过程中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合浦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吉东和被告陈源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劳大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被送至合浦县人民医院住院就诊,2015年1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天,原告受伤后,被告韩吉东赔偿了劳大正352.30元,赔偿陈源林582.5元。另查明:原告劳大正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北海市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5)第12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交通事故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韩吉东持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超载上路行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方向失控偏左行驶;陈源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不注意前车的行车动态,遇险时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通行。两被告的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导致劳大正受伤的事实。被告陈源林主张原告存在过错,是原告私自坐上车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应认定由被告韩吉东、陈源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劳大正于2015年12月18日至22日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住院治疗,没有医嘱交代原告需到他院治疗的必要,且事隔一个多星期才入院治疗,入院诊断证明书仅注明为原告身体多处挫伤,未充分证明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因此原告请求在北海市卫生学校附属医���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劳大正户籍为农村居民户口,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计算,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具体为:1、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压滤机岗位交接班记录表,未能证实其是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且该记录表没有单位盖章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2天计算,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为7565元÷365天=20.73元/天,即误工费为2×20.73=41.4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天,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确定按100元每天1人护理计,2天共为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误工费41.46元、护理费200元,合计241.46元。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该损失由二被告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吉东应赔偿给原告劳大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73元;二、被告陈源林应赔偿给原告劳大正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73元;三、驳回原告劳大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吉东、陈源林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吉东、陈源林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媛媛书记员  吴招月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人身伤害赔偿】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