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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9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912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阳三,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2009年8月17日生女张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婚后经常发生家庭纠纷,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告感到已经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许某辩称,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8月17日生女张某乙,现随原告张某甲生活,××××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2012年9月12日,原告张某甲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后于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庭审时陈述、相关书证予以认定,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双方已育有一女。原告虽然于2012年9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在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后,双方和好并继续共同生活,亦说明双方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即便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当事人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注意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恢复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