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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6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与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国,李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496号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负责人王丽芳,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全明,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文强,上海全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吴建国,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凤,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力实公司)、吴建国、李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文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实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实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注: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最高额融资额度;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国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建国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力实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任何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罚金、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维护和/或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吴建国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国、李凤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约定被告吴建国、李凤为被告力实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及业务合同项下的垫款或融资本金、应缴未缴保证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补偿费、与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用、诉讼费用以及律师费用;保证期间为各业务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担保人就业务合同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合同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力实公司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实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力实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2016年5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力实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力实公司仅向原告偿还本金26,936.42元及利息3,063.5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力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3,063.58元;2、被告力实公司偿付原告以673,063.5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计算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3、被告力实公司偿付原告律师费7,000元;4、若被告力实公司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吴建国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以后的价款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吴建国、李凤对被告力实公司上述付款义务在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力实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力实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最高额融资额度,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最高额融资期间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证明被告力实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限额为70万元融资额度的事实;2、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国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吴建国以其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为被告力实公司在融资期间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抵押担保的事实;3、2013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建国、李凤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吴建国、李凤为被告力实公司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止的融资期间内发生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余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力实公司签订的编号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向被告力实公司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70万元用于归还融资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加收30%的事实;5、2015年5月8日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力实公司发放借款70万元的事实;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复印件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吴建国所抵押的房产的抵押权人,抵押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00万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4日的事实;7、对公贷款扣款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力实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本金26,936.42元及利息3,063.58元的事实;8、贷款账户详细查询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力实公司截至2016年6月21日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9、聘请合同复印件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贷记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7,0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国、李凤未作答辩。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力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力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力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偿付自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律师代理费按约也应由被告力实公司承担。被告吴建国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建国、被告李凤为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借款本金673,063.58元;二、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673,063.58元自2016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律师费7,000元;四、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吴建国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祥凝浜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万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吴建国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清偿。被告吴建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吴建国、李凤对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结欠原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建国、李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60元,减半收取计5,300.30元,保全费3,920.30元,合计9,220.60元,由被告上海力实餐具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建国、李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月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秋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