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莉与陈兆华、文华博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莉,陈兆华,文华博,陈博,黄冰,广州海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莉,女,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郭峰,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兆华,男,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原审被告:文华博,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陈博,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被告:黄冰,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审被告:广州海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号大院*号*楼613A���。法定代表人:陈博。再审申请人陈莉因与被申请人陈兆华、原审被告文华博、陈博、黄冰、广州海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莉申请再审称: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一、《转款委托证明》和《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证人邓某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其没有出庭的情况下,《转款委托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询问笔录》是法官庭后制作,未经当事人质证,同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借款合同》内容与100万元的转款无关。100万元转款在先,而《借款合同》订立在后,如果《借款合同》是对100万元转款的追认,那么在《借款合同》应有反映,该100万元在《借款合同》毫无反映,不是对100万元转款的的追认。三、没有证据证实100万元转款与《借款合同》之间的关联性,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四、本案一审判决后,陈莉在2016年3月获知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书,同年4月7日原审法院向陈莉代理人寄送判决生效证明,陈莉现在提出再审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再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陈兆华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陈兆华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陈莉提出上诉后拒缴上诉费而撤诉,是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可,请求驳回陈莉的再审申请。原审被告文华博、陈博、黄冰、广州海思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陈兆华在一审法院起诉是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157000元,其诉讼请求:一、文华博立即偿还陈兆华借款1157000元及利息151200元(暂计至2014年8月8日)后利息以13082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陈莉、陈博、黄冰、海思公司对文华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文华博、陈莉、陈博、黄冰、海思公司共同承担。经审查,本案判决认定的在《借款合同》之前的2013年11月8日100万元作为本案的借款,证据不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借款1157000元与100万元借款有着关联性,陈兆华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对该100万元转款的追认。而借款交付在先,签订《借款合同》在后,陈莉抗辩认为邓某交付的100万元属于其他借款合同的款项,与本借款无关,陈兆华提供的证人邓某出具的《转款委托证明》,称该100万元是受陈兆华委托而转给陈莉,作为证人未有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庭审后向邓某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但《询问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依法不能认定证据。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借款1157000元,判令偿还2013年11月8日1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当,陈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谭力强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区美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