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3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汉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汉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2180号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清流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汉余,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汉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汉余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在审理终结。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8日,陈汉余从其行借款3万元,借期一年。到期后,陈汉余未按约偿还本息,经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陈汉余偿还借款本金29998.99元,及暂计算至2016年7月4日的利息6871.50元,合计人民币36870.49元,2016年7月4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陈汉余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陈汉余与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于合同中约定:陈汉余向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置农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借款年利率10.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内容。同日,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通过转账方式向陈汉余发放贷款3万元,陈汉余向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陈汉余未能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支付了部分借期内利息及部分罚息。2015年10月19日,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从陈汉余结算帐户中扣还本金1.01元,尚余本金29998.99元。经计算,截止至2016年7月4日,陈汉余已欠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本息共计人民币36870.49元未付。以上事实有皖东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给付凭证、借据、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汉余向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购置农机,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借贷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借款已到期,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要求陈汉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7月4日,陈汉余已欠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腰铺支行本息共计人民币36870.49元,应予偿还。2016年7月4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双方于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应按本金29998.99元,年利率16.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汉余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计人民币36870.4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按本金29998.99元,年利率16.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陈汉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