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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刚与孙其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孙其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831号原告:李刚,男,汉族,高青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其忠,男,汉族,济阳县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号普利商务中心**楼。负责人:刘明泉,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原告李刚与被告孙其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峰、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其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拆检费、施救费等共计15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21时5分许,在高青县黄河路与国井大道交叉路口处,被告孙其忠驾驶鲁X**号货车与原告之妻王小翠驾驶的鲁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其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其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被告孙其忠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修车费用、施救费,经我司根据市场价、对于车辆实际损失核损核价后金额应为11228元(含拆检费用);施救费根据实际施救公里数赔付,应按施救公里数7元每公里进行计算。由于我司承保车辆在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三者车损部分交强险我司赔付2000元,商业险赔付(11228-2000)×0.7=6459.6元;施救费商业险按7元每公里实际施救公里×70%赔付。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拆检费用、施救费等共计15100元无事实依据,存在虚假成分,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21时5分许,王小翠驾驶的鲁X**号轿车与孙其忠驾驶的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高青县黄河路与国井大道交叉路口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其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小翠负事故次要责任。涉案车辆鲁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被告孙其忠,该车在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附加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X**号轿车车主系原告李刚。经原告李刚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原告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8479.00元,原告因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2000.00元。因该结论系鉴定机构在自已的业务范围内依法作出的,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依据,不足以推翻鉴定报告,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清障费单据一份,计款2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剩余部分由肇事方根据其过错程度依法分担。因涉案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额度为财产损失2000.00元。原告交强险之外的剩余损失为:财产损失16479.00元、清障费240.00元、鉴定费2000.00元。因被告孙其忠负事故主要且双方均为机动车方,故被告孙其忠应承担原告交强险之外70%的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财产损失11535.30元(16479.00元×70%)、清障费168.00元(240.00元×70%)、鉴定费1400.00元(2000.00元×70%),共计13103.30元。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鲁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20万元且含有不计免赔附加险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孙其忠承担的上述责任,转由被告济南华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151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其忠财产损失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其忠财产损失11532.00元、清障费168.00元、鉴定费1400.00元,共计1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长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凤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