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特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与胡悦明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胡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705民特112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冈州大道中84号。负责人许柏强。诉讼代理人朱晓愉、梁玉玲,均为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胡悦明,女,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悦明(下称“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借款人张景威因需资金且业向申请人借贷。2014年6月5日,申请人与张景威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张景威提供可循环使用的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5万元,有效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10日。为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五巷14号504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和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76559元,双方并办理了相关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借款额度内向借款人张景威发放贷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张景威拖欠本息未付。截至2016年7月26日,张景威拖欠本金249498.69元、利息1399.61元,合共250898.31元。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违约情形”,被申请人与张景威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违约救济措施”中“8、行使担保权利”,以及抵押合同的第九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抵押权利。“现申请人要求行使担保权利。为此申请人花费19500元聘请律师跟进本案。综上所述,依据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五巷14号504进行拍卖,实现担保物权,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申请人贷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合计270398.31元(其中本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为250898.31元,代理费19500元)。被申请人胡悦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故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申请人与张景威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依约将贷款350000元发放给张景威,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景威借款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其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5巷14号504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被申请人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评估、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张景威所欠申请人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胡悦明所有的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南隅路5巷14号504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张景威所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会支行的贷款本金249498.69元及其利息(至2016年7月26日止为1399.61元;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偿清日止,按贷款执行利率每年7.8%基础上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19500元。申请费2801.74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4771.74元由被申请人胡悦明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吴子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振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