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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刑更5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罪犯杨卫峰合同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卫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刑更5479号罪犯杨卫峰,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谯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卫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杨卫峰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亳刑终字第010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09月29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杨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卫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该犯于2016年5月31日缴纳罚金三千四百元,但其在狱中消费过高。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卫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在狱中消费过高,说明其有一定的执行财产刑的能力,因其有数额巨大的财产刑未能执行,应当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卫峰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基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