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施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1896号原告:冯某甲。被告:施某。原告冯某甲诉被告施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某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2014年7月21日,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担保合同,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本金数额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告施某提供担保并承担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某未应诉,亦未答辩。原告冯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7月21日,案外人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某为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施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施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下列事实可以认定:2014年7月21日,借款人刘某、被告施某向原告冯某甲出具借据、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刘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8月20日前偿还,并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被告施某为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刘某及被告施某均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刘某欠原告冯某甲借款70000元,被告施某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施某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偿。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冯某甲要求被告施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某甲借款本金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二、被告施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三、驳回原告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童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