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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行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田艳飞诉被告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告宁阳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飞,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宁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82行初104号原告:田艳飞,男,1981年9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东代固乡西代固村***号。被告: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住所地:宁阳县城七贤路***号。负责人:冯彬,大队长。被告:宁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阳县城。法定代表人:黄正玉,县长。原告田艳飞诉被告宁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被告宁阳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泰行辖字第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田艳飞经本院通知,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山审 判 员  赵振兴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慧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