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苍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苍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初中文化,个体,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被告人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9日被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苍某某不委托辩护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苏右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碧荣、白春光、被告人苍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苍某某驾驶蒙H955**号小型轿车沿赛汉塔拉镇脑穆根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先后与王某某驾驶的蒙HN55**号小型轿车及韩某某驾驶的蒙HG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苍某某有酒后反应,将其带至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苍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8.055㎎/100ml,属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苍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韩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苍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苍某某在庭审中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对公诉机关庭审中所举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苍某某驾驶蒙H955**号小型轿车沿赛汉塔拉镇脑穆根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过程中先后与王某某驾驶的蒙HN55**号小型轿车及韩某某驾驶的蒙HG68**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发现被告人苍某某有酒后反应,将其带至苏尼特右旗人民医院进行抽血,经二连浩特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苍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鉴定,结果为198.055㎎/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苍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5.勘验、辨认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韩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苍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苍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量刑方面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依法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瑞琪审 判 员 贺海龙人民陪审员 郭志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白玉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