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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45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662,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苏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被告施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439,住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冠夫,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化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被告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冠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未经必要的沟通了解便仓促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久便因双方个性、兴趣爱好及生活习惯等差异太大而产生矛盾,但传统保守的原告当时善良地认为,既然成为夫妻,已再没有其他选择,便只能尽量迁就过日子了。于是,双方关系也只是勉强维持,所以,直至××××年××月××日,才生育女儿施某乙。但是,令原告意想不到的是,不可理喻的被告不但不承担起为人父、为人夫的起码职责,反而自此终日游后好闲,不务正业,经常借故甚至无故指责、辱骂原告,原告稍有不从或反对,便莫名其妙地遭到被告无情的殴打。虽经亲朋多方劝说,被告均无丝毫醒悟或改正。原告及女儿因此一直在恐惧和不安中艰难地生活,夫妻关系因此不断恶化。为免受被告的野蛮干扰和折磨,自2010年起,原告不得不带着女儿离开无情的被告回到娘家生活。期间,双方断绝一切往来和联系,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5年4月28日,无可奈何的原告因不堪忍受空有其名的夫妻关系所带来的莫名痛苦,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化州法院却以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存在为由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然而,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依然一直断绝任何联系,原告依然生活在无助和恐惧之中。夫妻关系因此彻底破裂,如继续强行维持,不但给原告及女儿带来更加深重的恐惧和痛苦,甚至也将直接或间接地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由此而造成的后果将不堪设想。为解除早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所造成原告的无法愈合的身心痛苦,使身心俱疲的原告能安心抚养女儿健康成长,原告再次起诉请求:1、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2、婚生女儿施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相互了解建立感情才登记结婚,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深厚,没有打骂过原告。实则上是因为被告生病得了精神分裂症,原告为了摆脱被告而捏造的事实,被告需要温暖的家庭照顾,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在××××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女儿施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但自从被告在2013年6月患病后,原告认为被告的病情久治不愈,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原告在2015年4月28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再次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到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病情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处置:1、按医嘱继续服药,2、定期复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婚生女儿的户籍资料;结婚证;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的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了一个女儿。原、被告的主要矛盾是因原告认为被告患病会久治不愈而导致的,但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真诚沟通,相互理解,相互体谅,相互照顾,多为对方、家庭和子女着想,同时相信科学和双方积极配合医院治疗,被告的病情是可以治愈康复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夫妻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虽然原告曾于2015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夫妻和好的因素尚存,且被告想与原告和好维护家庭的完整,××治疗过程中得到原告的照顾,原告应珍惜夫妻和好的机会,惜心照顾被告从而使被告的病情早日康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一个良好环境。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然存在,因此,原告请求处理依附于婚姻关系的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艺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