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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任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任某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477号原告孙某,男,1968年6月17日生,汉族,兴县公安局交警队干部,住兴县蔚汾镇新建东路。被告任某珍,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兴县瓦塘镇任家湾村农民,住兴县蔚汾镇草架湾。原告孙某诉被告任某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原告孙某、被告任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任某珍因资金短缺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双方协商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50000元,月息2分,借期半年,由张某军负责担保贷款。协议达成后,由被告任某珍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张某军亲笔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任某珍偿还所借本息,其以无钱为由推诿,原告由找担保人张某军承担保证责任,张某军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外出下落不明,无奈之下,只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任某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为此,依据我国《合同法》原告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某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该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孙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月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任某珍借款时间:2012年9月16日保款人:张某军2012年9月16日”;证明一支内容为:“2012年9月16日,借孙某贰拾伍万元(250000)因到期无钱还款一直借用,月息2分,利息结算到2014年12月16日,2014年以后的没有支付。借款人人任某珍2016年3月15日”被告任某珍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说的都是事实,我以借款人的身份给原告打的借条,张某军是保人,钱原告给我打到卡上,我又把钱给了张某军,实际上用钱的是张某军,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一直都是张某军给原告支付的,我同意给付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被告任某珍由张某军担保向原告孙某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期半年,并由被告任某珍亲笔书写借据一支,被告张某军在“保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张某军及被告任某珍将本金2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给付原告至2014年12月1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任某珍及张某军再未付原告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任某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还本付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珍于本判决上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承担该本金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利平审判员  高双利审判员  张剑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贾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