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扬州晶其油漆贸易有限公司诉凯倍汽车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晶其油漆贸易有限公司,凯倍汽车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晶其油漆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德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凯倍汽车技术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孝伦,总经理。上诉人扬州晶其油漆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1637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晶其油漆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在扬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虽约定由签约地法院管辖,但因本案当事人各自向法院陈述及递交的合同中对签约地点表述及记载述不一致,不能反映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管辖达成了合意。因此,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案卷材料表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买卖合同供货一方,为主要履行义务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