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山东东平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山东东平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精表路26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风,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首,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桃园镇米山岭。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山东东平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部,住所地山东东平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负责人:贠隽,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米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山水泥公司)、原审被告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山东东平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东平州城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3民初14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甘肃集团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非其与被上诉人签订,更不存在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该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东平县人民法院管辖;2.东平州城项目部并非独立的主体,不能独立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一审法院将其列为本案被告显然主体不适格,因此无论东平州城项目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一审法院直接以该份协议推定管辖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或东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米山水泥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米山水泥公司主张,自2015年以来,其与原审被告东平州城项目部一直发生水泥买卖业务关系,截止目前尚欠其水泥款549315元未支付,从而形成诉讼。被上诉人米山水泥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甘肃集团公司甘五建设(2015)26号《甘肃五建集团关于山东省东平县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部及项目经理资格认定的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依据集团公司与山东省东平县州城街道沿湖七村所签订的《东平县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组建的项目经理部,经集团公司审核,符合《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和集团公司《项目管理纲要》的有关规定及要求,现认定为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山东东平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项目部,项目经理贠隽同志具备任职资格,现予以认定。”该通知上盖有甘肃集团公司及东平州城项目部的公章;还提交被上诉人米山水泥公司作为卖方与原审被告东平州城项目部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等证据。该合同买受人处加盖东平州城项目部的公章。该合同第十三条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出卖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具体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该管辖约定有效。出卖人即被上诉人米山水泥公司所在地在肥城市。综合分析以上证据并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原审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不是管辖阶段审查的范围,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唐 娜审判员 邢晗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潇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