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康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刑初391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康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西平县城迎宾大道与护城河路交叉口东500处时,与王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双方自行撤了现场到西平合水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王某报警后,处警民警将报告人康某查获并抽取了血样。经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康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2.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前科信息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醉酒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且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康某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绿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