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5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胡双平与吴健、顾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双平,吴健,顾丽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269号原告:胡双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学梁,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健。被告:顾丽丽。原告胡双平与被告吴健、顾丽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吴健和顾丽丽无法通过直接、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需公告送达,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双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梅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健和顾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吴健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3900元。2、判决被告吴健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利息损失3000元(暂定)。3、判决被告顾丽丽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健在2011年左右就到原告处采购各种食用调料,双方一直合作到2015年2月份结束。当时约定货款月结,每个月三、四号结算。被告吴健开始尚能准时结清货款,但后来出现拖欠货款行为,但原告因生意需要仍向其供应调料。2015年5月14日,原告和被告吴健一致确定被告吴健尚拖欠原告货款82900元,根据约定,被告吴健应自5月14日起每个月支付1万元至实际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了19000元后就不再支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被告顾丽丽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健和顾丽丽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健向原告购买调料,后经结算,被告吴健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胡双平调料货款人民币计:柒万捌仟元整(¥78000.00元)(从即日起每星期至少付壹万元直至全部清完账款)”。后被告吴健对上述欠款仅支付给原告19000元,余款59000元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吴健与顾丽丽于2010年9月21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被告顾丽丽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健离婚,后于2011年4月29日撤回对被告吴健的起诉。2012年3月19日,被告吴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顾丽丽离婚,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判决不准吴健与顾丽丽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5月14日的欠条出具之后,向原告支付了总计19000元货款,其中4900元系被告支付的其他货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2011)虎少民初字第127号撤诉口头裁定笔录、(2012)虎少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吴健结欠原告调料款未按约支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吴健对此应承担付款义务。关于结欠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吴健在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为78000元,其后其向原告共计支付19000元,原告虽述称19000元中的4900元系支付的其他货款,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吴健尚结欠原告货款59000元。因被告吴健未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其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6%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总计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并未超出按照上述标准计算的被告吴健应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总额,故本院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双平要求被告顾丽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如果有证据证明相关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的,非欠债的配偶一方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上述债务所形成的具体时间,在被告吴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两被告此前已互相诉至法院要求与对方离婚,可合理推断上述欠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双平调料款59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6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72元,由原告胡双平负担152元,由被告吴健负担1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