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01执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7101执381号申请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法定代表人:洪文健。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一飞。被执行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有威。被执行人:罗有威。被执行人:叶华容。被执行人:刘一飞。被执行人:刘乾根。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于2015年1月4日签订了《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授信2100万元,授信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29日。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享有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迎宾大道【国土证号:仁国用(2013)第6840、68**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2015)成高证经字第70、71、72、73、74、75号《公证书》、(2016)成高证执字第17号《执行证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利率为年7.84%。债务到期后,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也为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向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61336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四川省欣欣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罗有威、叶华容、刘一飞、刘乾根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6217174元。三、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仁寿县景圣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仁寿县文林镇迎宾大道【国土证号:仁国用(2013)第6840、68**号】的土地。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