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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81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2

案件名称

王忠芬与被告邵家珍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芬,邵家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700号原告:王忠芬,女,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梦杨、颜潘潘,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邵家珍,女,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清镇市。原告王忠芬与被告邵家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忠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潘潘、被告邵家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87.05元,误工费15444元,护理费648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6684.8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6975.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妯娌关系,双方居住房屋相邻。2014年1月26日,原告孙子翟培浪(音,下同)去往被告所开便利店内购买食品,被告误以为翟培浪偷取方便面,便将其打哭。2014年1月27日,原告在家中庭院训斥孙子翟培浪,被告误以为原告在咒骂被告,被告便提起屋旁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击打后躺倒在地,随即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治疗6天,后回到新店镇卫生院复查。2014年2月20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右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5年7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右尺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约为90—12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30—60日。2016年1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作出书面建议书,因原告未提交医疗发票及民事起诉状,不再进行刑事侦查工作,建议进行民事追责,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和精神双重伤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邵家珍辩称:1、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前,原告连续多日对被告及家人进行咒骂,2014年1月27日,因原告再次辱骂及追缠被告,被告出于自卫使用木棒将原告打伤;2、原告对于此次受伤一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被告无力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妯娌及寨邻关系。2014年1月27日,原告因孙子在被告处购买食品被被告吼骂一事,对被告进行辱骂,并追至被告后院进行纠缠。被告为此从地上捡起木棒将原告手臂等部位打伤。原告被殴伤后,当日送往清镇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尺桡骨骨折,在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4年5月5日,原告在清镇市新店镇中心卫生院复查,诊断为右桡骨连续中断,可见明显骨折缝。2015年7月15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属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约为90—120日,营养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60—90日,护理期自损伤之日起约为30—60日。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其右尺桡骨骨折属轻伤一级。2016年1月7日,清镇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以原告王忠芬一直未提交医疗发票及民事诉状为由,决定结束刑事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作为亲戚、寨邻,本应互帮互助,搞好关系。在原、被告发生互相言语辱骂后,双方均未控制好自己情绪,特别是被告邵家珍手持木棒将原告手臂等部位打伤,造成右尺桡骨骨折轻伤一级(九级伤残)的恶劣后果,需要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邵家珍辩称原告对其辱骂、追缠,需承担主要责任,但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身体受到原告伤害,考虑到原告先行辱骂及追缠行为客观存在,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其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忠芬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183.05元,以原告出具的医疗发票为准;2、误工费3000元,原告虽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评定意见”,但原告实际年龄已超过60周岁,劳动能力客观减弱,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3、护理费2337.29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三期评定意见”,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参照与护理工作强度相当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的标准,以30天护理期计算,即28437元/年÷365日×30日=2337.29元;4、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三期评定意见”,同时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60天营养期计算,即30元/日×60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日的标准计算,期限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100元/日×6日=600元,原告主张480元,遵其意愿;6、鉴定费2000元,以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为准;7、交通费300元,结合医疗机构距离、治疗时间酌情支持;8、残疾赔偿金22682.15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按照2015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22元/年标准予以计算,即6671.22元/年×(20-3)年×20%=22682.15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造成身体、心理伤害,结合原告诉请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支持5000元;综上原告王忠芬的损失总计为39782.49元,被告对此承担70%赔偿责任,暨27847.7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30%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邵家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忠芬各项损失27847.74元;二、驳回原告王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王忠芬负担852元,由被告邵家珍负担6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刘泽清审判员  张 聪审判员  蒋 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