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宋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宋成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132号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住所地为玉溪市江川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平,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君健,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成彬,男,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玉溪市江川区。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与被告宋成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及被告宋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资产过户应缴纳税费12765元(包括营业税11500元、城建税575元、教育费附加税34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30元、印花税1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组织的江川县国有闲置房屋拍卖会上,竞得位于江川县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双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约定房屋成交价款为23万元,合同第五条还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为顺利办理房��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资产过户应缴纳税费12765元,该税费包括了营业税11500元、城建税575元、教育费附加税34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30元及印花税115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款项应由被告承担,但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宋成彬辩称,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其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处置国有闲置住房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对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缴税费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在没有征求被告的任何意见下单方面拟定,合同第五条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系格式条款,原告方对此没有履行提示说明和解释的义务,致��被告一直不知道此条约定包含了营业税等税费,说明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掩盖、欺诈的目的,合同第五条约定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应认定为无效。2.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税费并不代表过户中的全部税费,不包含原告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达成由被告缴纳营业税等税费的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营业税等税费。3.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契税等税费,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退还了过户保证金2000元,说明原告确认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缴纳了相关税费,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11个月,原告才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缴纳营业税等税费12765元,因房屋过户的缴税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已经终止,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再缴纳相关税费,原告主张的税费不应由被告缴纳,相反属于原告的纳税义务。4.在原告于2015年2月5日组织的拍卖会上,参与竞买者曾提问需要缴纳哪些税费,原告回答由税务局答复,税务局当场答复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过户手续费,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营业税等。5.被告已经依法缴纳税费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和契税凭证,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江川县2015年闲置住房及应交税费情况表、税收缴款书,江川县2015年闲置住房及应交税费情况表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所拍卖房屋的坐落、购房价及应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税收��款书载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缴纳了营业税等税费,两份证据均由江川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江川县2015年闲置住房及应交税费情况表、税收缴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国有闲置住房出售公告,该公告上加盖有江川县财政局公章,且有相关人员签字“同意公告”,被告虽陈述未见过该公告,但其亦认可本案所涉房屋系通过公开拍卖出售,故本院对该公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竞买须知、竞买事项及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拍卖程序无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印章及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经江川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原告会同县国土局、住建局、监察局、审计局等单位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置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2015年2月5日,被告在原告组织的江川县国有闲置房屋拍卖会上,竞得位于江川县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约定:一、拍卖成交资产名称:位于江川县的国有闲置住房一套(土地使用证号: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号);二、房屋成交价为人民币23万元;三、付款时间:2015年2月9日下午5:30时前交付成交款的50%,尾款必须在2015年2月13日下午5:00时前付清;四、资产移交分两步进行,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移交实物(含钥匙),待甲方收到乙方全部价款后,双方办理证件移交手续(移交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移交时乙方须向甲方缴纳过户保证金2000��;五、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2015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逾期按每天20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10天后过户保证金2000元不再退还;……九、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县国土资源局、县房管所各执一份,合同经双方签字并加盖甲方骑缝章后生效。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房款23万元及过户保证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5年2月17日,原告向江川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本案所涉房屋的营业税11500元、城建税575元、教育费附加税34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30元、印花税115元。双方于2015年3月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江川县房地产管理所缴纳了印花税10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80元及增加补���证书工本费10元,向江川县房地产交易中心缴纳了房产转让手续费460.92元。后原告向被告退还了过户保证金200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第五条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被告)承担”系格式条款,该条款免除了原告的责任,加重被告责任,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江川县国有闲置住房转让合同书》虽系原告预先拟定,但该合同文本仅针对原告于2015年2月5日所拍卖的国有闲置住房的买卖双方使用,而且被告也是参加此次房屋拍卖的竞买者之一,双方当事人是特定的买卖主体,合同约定的上述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是否包含了原告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的问题。原告认为“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包含了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买方应当缴纳的税费和卖方应当缴纳的税费���被告认为仅包含买方应当缴纳的税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销售不动产的一方作为纳税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费包括契税和印花税。本案中,原、被告买卖房屋后,原告作为卖方应缴纳的税费为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等,被告作为买方应缴纳的税费为契税和印花税,上述税种均是基于房屋买卖行为而产生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定》第七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此处的税费包含了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应缴纳的买方税和卖方税,是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的程序之一。因此,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时,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均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税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合同使用的词句来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应包含房屋买卖双方根据相关税法的规定应当缴纳的所有税费,即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需缴纳的买方税(契税、印花税)及卖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均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包含了原告所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被告提出的原告所缴纳的税费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向被告退还过户保证金的行为是否是对被告履行了包括缴纳税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确认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在2015年5月15日前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即可退还过户保证金(不计息)”,退还保证金的条件仅指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并不要求被告承担了合同约定的税费或是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才退还保证金,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向其退还过户保证金的行为是对其已将房屋过户的所有手续办理完毕的确认,也是对其履行了包括缴纳税费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的确认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的税务局在拍卖会上答复买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过户手续费等税费,并不包含原告主张的营业税等税费的辩解主张,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在拍卖会问答环节,税务工作人员向竞买者回答了买房一方按照法律及政策规定应当缴纳的税费,问答环节结束后,拍卖师在拍卖会上宣读了合同条款,因此,税务工作人员的回答并不是对合同条款的解释说明,而在问答环节结束后,拍卖师宣读了合同条款,向竞买者告知了“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乙方(买方)承担”,如前所述,合同约定的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应包含买方应当缴纳的契税等税费和卖方应当缴纳的营业税等税费,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资产过户登记所需缴纳的一切税金、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了营业税11500元、城建税575元、教育费附加税345元、地方教育附加税230元、印花税11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税费应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127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成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玉溪市江川区财政局已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费12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婷婷人民陪审员 邢永军人民陪审员 董正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