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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3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388号原告: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相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文锋、黄水英,广东XX律师。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郑少波。原告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该分公司的起诉,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答辩期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2016)粤0203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2民辖终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7074.05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延期付款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2008年7月1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水泥等建筑材料,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在1998年4月3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承接了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并于2012年6月12日成立了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供应水泥,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7日进行过对账,确认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水泥价款共计2337074.05元。截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30万元,尚欠1037074.05元。2014年5月7日对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剩余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承建的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工程供应水泥。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后不定期结算并支付货款。2014年5月7日,原告与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该项目部是被告临时设立的部门,未办理工商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核对及结算,签订了一份《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项目:韶关恒大城首期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我司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向贵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运送水泥金额共计2337074.05元;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18日共收款130万元,至2014年4月30日止尚欠1037074.05元”。同日,双方还另外签订了一份《确认单》,确认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累计欠款1037074.05元。签订《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单》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水泥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37074.05元,有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韶关恒大城首期项目部盖章确认的《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单》、《确认单》为证,该项目部为被告临时设立的部门,对该部门盖章确认的欠款,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其三性及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作为货物的出卖人,有向买受人收取货款的权利。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收到原告的水泥后,至今尚欠原告款项1037074.0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6年2月26日)起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但未举证证实双方之间对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该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是事实,本院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韶关市能通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37074.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6日计至清付之日止),限被告广东建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额清偿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代理审判员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叶灿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骆佩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