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098号原告:张某,女,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王永其,上海市闵行区江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归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其、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09年12月28日,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约定儿子由被告抚养。但自儿子出生及至离婚以来,实际均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所有开销亦为原告承担,被告对之历来不闻不问。此外,被告居住条件很差,没有属于自己的产权房屋,且其自身及其父母均健康状况不佳。而相比之下,原告名下有学区产权房屋,可为儿子的初中学习提供较好的学习环境。综上,为使儿子更好的生活、学习、成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子吴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2、被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被告吴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虽已登记离婚,但为维持营造完整的家庭氛围,双方及儿子在离婚后仍共同生活于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直至2015年1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原告则更换了门锁。随后,因需照顾生病的父亲且404室房屋租期将至,被告遂居住于母亲家中,原告及儿子则搬至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在与原告、儿子共同生活期间,也承担了相应的家庭开支,但被告一旦管教儿子,原告就与之争执,变相争夺儿子,将儿子视为个人财产,且在原告的教导下,儿子不但不认父亲,也不尊重祖父母。虽被告在经济、房产等条件上相较于原告处于劣势,但对儿子而言,维持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让儿子有父母共同关心才更重要。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吴某甲。2009年12月28日,双方于民政局登记离婚并达成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之子吴某甲由吴某乙抚养,张某每月支付吴某甲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200元至吴某甲18周岁时止。离婚之后,吴某甲先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居住于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后于2015年12月10日随原告迁至剑川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生活至今。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本案诉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之子吴某甲现年10周岁,就读于XXX小学。诉讼中,吴某甲表示父母离婚之后主要由其母亲(即原告)照顾其生活、学习,并要求今后继续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再查明,上海市徐汇区梅陇十村XXX号XXX室房屋于2002年2月8日登记权利人为原告张某及案外人俞水林、盛秀珠、张涛共同共有。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述离婚后未再婚、未再生育,双方确认除吴某甲外,无其他依法需承担抚养义务的子女。此外,原告自述其系自主经营美容院,每月收入约10,000元;被告自述其系邮局邮递员,每月收入3,000元至4,000元。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病史档案、户籍证明、残疾人证、房地产权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吴某甲谈话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于子女的抚育,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考量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本案中,尽管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之子吴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双方在离婚后仍为共同生活,并且根据本案的庭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较之被告,反而是原告对儿子给予了更多的抚育与照料。此外,原、被告之子吴某甲现已年满10周岁,已经能够清晰、充分的表达自己的想法与主张,诉讼中,吴某甲亦明确表达了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的意愿,且自2015年12月起,吴某甲亦已实际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就吴某甲对自己生活所做的选择,本院予以尊重。综上,就目前在案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被告之子吴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结合当地实际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根据被告自述的工作、收入状况,原告主张双方之子吴某甲的抚养费为每月1,000元,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乙所生之子吴某甲自2016年8月12日起随原告张某共同生活;二、被告吴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吴某甲抚养费1,000元,至吴某甲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被告吴某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归 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淋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