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2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隋敬林与潘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敬林,潘先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3民初795号原告:隋敬林,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代理人:康慧军,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先春,男,197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安义县。原告隋敬林与被告潘先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敬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先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敬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被告潘先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潘先春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1月26日,被告潘先春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出具借条1份���原告借取人民币5万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隋敬林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潘先春借款日期:2014年1月26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现被告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先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隋敬林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潘先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先春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隋敬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 立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