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外号“阿某甲”,农民。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谭某(另案处理)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广西××市进行贩卖,与被告人杨某商量,并许诺免费提供毒品给杨某吸食,由杨某联系好卖家,后包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到柳江县成团镇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10月21日0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谭某搭乘兰某驾驶的出租车到柳江××××村,由杨某先对毒品纯度进行验证,后谭某向一男子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买了50克的毒品海洛因。在返程车辆行驶至柳江××××村白鹅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车辆后排座位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0克,并在谭某身上查获手机两部,在杨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所定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起中介作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22时许,谭某(外号“阿某乙”)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广西××市进行贩卖。后与被告人杨某商量,并许诺免费提供毒品给杨某吸食,由杨某联系柳江县的卖家。杨某联系好柳江县成团镇的卖家后,谭某包乘兰某(另案处理)的出租车接到杨某后,沿国道322线来到柳江县成团镇。21日0时许三人到达成团镇白露村路段时,杨某下车去联系卖家,并检验毒品。谭某与兰某继续开车到成团街上等候。杨某联系上卖家并检验毒品后打电话给谭某,谭某与兰某驾车回到杨某下车的地方时,谭某与杨某二人往村子里行走了约二十米,谭某将17500元交给一男子,该男子将一用报纸包住的毒品交给杨某后,二返回到兰某的出租车上回合山市。出租车行走约二公里即被公安民警查获,在该出租车后排搜得一用报纸包的疑似毒品,报纸包内有二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块状固体,其中一包净重50克检出海洛因成份,一包净重50.4克未出毒品成份,在谭某身上搜得作案工具手二部,在杨某身上搜得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同日,被告人杨某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同案人的谭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杨某到柳江县成团镇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合山市的经过。2、证人兰某的证言:证实谭某包其出租车与杨某一起到柳江成团。到成团镇后其意识到他们二人是来购买毒品海洛因的。他们买得毒品喊我开车返回合山刚开出约一公里时,就被公安人员查获,在我的出租车后排座查获用纸包的毒品。三、辨认笔录。1、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分别指认了对下车地点和毒品交易地点以及被查获的地点;兰某分别指认谭某、杨某下车地点、被查获地点;2、杨某、谭某、兰某辨认笔录:均互相辨认出兰某是开出租车的人;谭某、杨某是乘坐出租车去柳江县成团镇购买毒品的人。四、物证、书证1、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在兰某驾驶并搭乘杨某、谭某的出租车上查获二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三部。2、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在出租车上查获二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一包净重50克,另一包净重50.4克。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0月21日被传唤到案。4、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五、鉴定意见:证实在出租车上查获二包白色块状疑似毒品,净重50克的一包为海洛因,净重50.4克的另一包不是毒品。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杨某。六、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其供述与谭某到柳江县成团镇购买毒品海洛因运回合山市的经过。与谭某的供述相印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与他人共同到柳江县成团镇购买50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合山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帮助联系购买和检验毒品,居间介绍买卖,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修海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