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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尹一如、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尹一如,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4306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法定代表人全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员工。被告尹一如,女,汉族,1982年8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陆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1582036H,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甲8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张靖,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一凡,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苏分公司)诉被告尹一如、第三人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邦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旭、被告尹一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斐,第三人邦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安邦江苏分公司诉称:被告2013年入职原告处工作,2015年9月28日至30日,被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旷工。2016年1月25日,原告以被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另,原告未安排被告2015年10月31日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4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79元。被告尹一如辩称:2015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南京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安排组织参加会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015年9月28日至9月30日,被告是年休假,已经提交了相关请假手续,并且有南京公司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履行了相关的请假手续,原告以被告旷工三日为由将被告辞退与事实情况不符,属于违法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邦业公司述称:原告诉讼请求与我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尹一如与邦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一期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4月14日,尹一如与安邦江苏分公司签订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的,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9月28日至30日,尹一如未至公司上班,安邦江苏分公司以旷工为由在2015年10月份工资中扣发了9月28日至30日的工资。2015年12月31日,安邦江苏分公司征求工会意见,认为尹一如在2015年9月28日至30日旷工已达3天,违反考勤制度,应解除与其劳动关系。工会回复“同意”。2016年1月25日,安邦江苏分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一个月内连续旷工2日或累计旷工3日。2016年3月7日,尹一如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安邦公司返还劳动合同原件、支付克扣的10月份工资3475.86元、支付2015年10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18日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16年4月7日该委裁决安邦江苏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979元。尹一如与安邦江苏分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审理中,尹一如变更2015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的数额为411.4元。双方有争议事实尹一如入职安邦江苏分公司时间尹一如主张其于2010年12月27日入职安邦江苏分公司,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尹一如,于2010年12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现因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于2015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证据2、判决书、调解书6份。均是尹一如作为安邦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至各法院代理诉讼诉讼案件,法律文书上载明尹一如系安邦江苏分公司员工,公司亦为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证据3、2011年7月转正签报及转正审批表,2013年4月异动转岗签报及审批表、工作交接单、人力预算申请表,2015年4月异动转岗签报及审批单。2011年7月6日转正签报通过安邦公司OA系统进行,主题为“关于江苏分公司法务尹一如AB024087转正的请示”,载明“江苏分公司法务尹一如员工编号AB024087于2010年12月27日入司,至2011年6月26日试用期结束,现申请转正。江苏分公司法务负责人朱文林总已在《新员工试用期考核/转正审批表》签字同意,现根据总公司要求上报,请批示。”附件为尹一如转正审批表。经过相关流程,批准尹一如转正申请。转正申请审批表系复印件,载明试用期为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6月26日,有朱文林签字。2013年4月7日的OA系统显示公司将尹一如岗位调整为办公室合规、采购人员,所附异动转岗异动审批表系复印件,载明入司时间是2010年12月27日。2015年5月29日OA系统内容为拟将尹一如调入南京中支办公室,所附员工异动审批表(复印件)载明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30日,入司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公司人力资源部、财务部、总经理等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4、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均为尾号为2141的账户发放。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8月的银行流水是尾号为363的账户发放。证明其工资一直由安邦江苏分公司持续发放。安邦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中书写的2010年12月入职是填写错误,还可能是公司想让其多领取一些失业保险金,所以适当延长了入职时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确认,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只依据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的委托人和代理人的关系,应当综合考虑社保及发薪主体;证据3中OA系统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审批表没有原件,我司不予认可。我司与邦业公司是合作关系,邦业公司派驻尹一如到我司工作,受我司管理,其在审批保险理赔案件时是通过我司OA系统操作,故其岗位变动在我司OA系统中有记载并不奇怪。尹一如提交了一份江苏分公司OA系统权限申请表,明确是邦业公司转岗异动到财险,说明邦业公司和我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人事管理上的权限是统一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是自2013年4月开始为尹一如发放工资,但尾号为2141的账户是第三人账户。第三人邦业公司质证意见为:尹一如证据与第三人无关。经过核实,尾号2141的账户为邦业公司账户。安邦江苏分公司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14日。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载明劳动签订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证据2、离职证明(复印件)。是邦业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载明“尹一如系我司签有书面劳动合同的员工,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现由于劳动者个人原因提出辞职的原因,于2013年4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尹一如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在2010年12月27日其与安邦江苏分公司、邦业公司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原件没有向其给付;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2013年4月13日,其并没有辞职,而是根据安邦江苏分公司的管理要求,将其转到后援办,即岗位发生变化,并不是辞职。第三人邦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我司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原在我司保存,但目前原件已经无法提供。第三人邦业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和社保缴费证明,劳动合同系尹一如、邦业公司于2010年12月27日所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社保缴费证明是南京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公司)出具,证明尹一如的社保、公积金均由邦业公司委托易才公司缴纳。安邦江苏分公司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尹一如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辩称在同一天还与安邦江苏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社保、公积金缴纳证明无异议,但辩称其与易才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并不清楚为何由易才公司代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关于邦业公司与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关系,邦业公司提供《保险公估合作协议书》一份,系2008年1月4日签订,期限1年,到期后合同效力自动续延,明确安邦公司将承保前风险评估、出险后现场勘查、损失评估、理算等方面的验定及理算委托邦业公司办理。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尹一如对该合作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从事法务工作,并不在双方合作范围之内。安邦江苏分公司对合作协议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尹一如虽于2010年12月27日与邦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从其人事调动的程序来看,要通过安邦江苏分公司的办公系统,可以看出其实际受安邦江苏分公司管理。从工资发放主体来看,虽然尾号为2141的账户系邦业公司,但该账户在尹一如与安邦江苏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仍持续向尹一如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安邦江苏分公司、邦业公司存在代发工资的情形。另从安邦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来看,载明尹一如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故本应认定尹一如于2010年12月27日入职安邦江苏分公司。尹一如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尹一如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8640元,安邦江苏分公司则陈述其月平均工资为8195.80元。双方差异在于2015年10月份工资。2015年10月的工资因尹一如9月28日至30日未上班,安邦江苏分公司扣发了3天工资。尹一如2015年1月至12月应发工资分别为8610元、8560元、8610元、8590元、8600元、8700元、8830元、8710元、8680元、5104.14元(有扣款)、8610元、8630元。本院认证如下:尹一如2015年10月份工资收入非本人正常工资收入,故本院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10月份工资不计算在内,则尹一如月平均工资应发工资为8648.19元,尹一如主张86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2015年10月31日尹一如有无加班尹一如提供2015年10月31日会议签到表,证明其在2015年10月31日有半天加班情形。安邦江苏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安邦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5年10月31日尹一如上午8:25有指纹打卡记录,没有显示下班时间。本院认证如下:安邦江苏分公司提供的打卡记录显示尹一如有上班情形,虽然没有下班打卡记录,但当天尹一如至公司上班是事实,其主张半天加班,存在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尹一如在2015年9月28日至30日是否构成旷工尹一如对2015年9月28日至30日未至公司上班无异议,但其辩称已经履行年休假请假手续,其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单(复印件)。载明请假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请假期间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销假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请假单中有工作承接人姚建明和王莉、本人、主管领导蒋峰签字。人力资源部门意见和董事长意见为空白。备注中明确员工在休假前3个工作日将审批完毕的假期申请单原件交至人力资源中心备案。证据2、2015年9月考勤汇总表。载明尹一如当月年休假3天,期间自9月28日至30日,汇总表中有尹一如和蒋峰的签字。证据3、营业执照。载明蒋峰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证据4、2016年6月15日尹一如和蒋峰的通话录音。尹:“我这个也不是造假。”蒋:“我知道你不是造假。”尹:“蒋总您说是不是?姚建明在离职前就给我签字的,当时是8月31日请的9月30、9月28日的假,提前了一个月,对于公司章程来说,我这个也是符合公司章程的。这个事实也是实际发生的。”蒋:“这个事情,我们原来是在原件上怎么签的,原来就是个什么事,你也没作假,我也没作假……现在谁敢去作证,没人敢去作证……我也不好给你签字也不好给你作证,我原来怎么给你签的,这个是清清楚楚的……我当时给你签字肯定代表公司,我是公司管理人员。现在,你说我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我个人呢……”证据5、内部工作签报(复印件)。内容为“关于办公室员工尹一如2014年年休假延迟至2015年的请示”,载明办公室员工尹一如2014年年休假尚余5天(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7日),因2014年年底工作繁忙一直未能休假,因此申请将2014年剩余年休假延迟至2015年。主管负责人、人力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均签字同意。证明其在2014年的5天年假延迟到2015年,故在2015年有10天年假。安邦江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持有异议,该请假单系复印件,即使该请假单是真实的,请假单也没有填写完整,部门领导和人力资源都没有人签字,没有履行完整的请假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确认,但蒋峰也不是负责人事考勤方面的专员;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确认电话里的人为蒋峰,但明确不对声音提起鉴定;证据5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三人邦业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证如下:从尹一如提供的证据来看,2015年9月份考勤表中明确载明其在2015年9月28日至30日为年休假,上有南京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签字,故公司对尹一如的年休假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据此认定尹一如在2015年9月28日至30日为年休假。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安邦江苏分公司是否应支付2015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二、安邦江苏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关于2015年10月31日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安邦江苏分公司的考勤记录中载明其在2015年10月31日有加班情形,安邦江苏分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397.24元(8640/21.75×0.5×200%),故对安邦江苏分公司不予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尹一如在2015年9月28日至30日系年休假,安邦江苏分公司以其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应当向尹一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尹一如入职时间为2010年12月27日,从OA系统来看,2013年4月是将其岗位进行调整,并非真正辞职,故在计算赔偿金时应当将年限连续计算,金额为95040元(8640×5.5×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一如2015年10月31日加班工资397.24元;三、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尹一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040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庆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徐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