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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史明俊、胡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史明俊,胡爽,李淑琴,章广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磊,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史明俊,男,1987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胡爽,女,198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李淑琴,女,194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章广应,男,1945年6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史明俊、胡爽、李淑琴、章广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明俊、胡爽、李淑琴、章广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称: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史明俊、胡爽、李淑琴、章广应签订了编号为191140065110100的《个人房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明俊提供短期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额度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胡爽为共同借款人,合同约定被告李淑琴、章广应自愿提供自己拥有的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44号1栋502室(第5层)住宅(以下简称抵押物)作抵押,为被告史明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妥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16日,被告史明俊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日2015年4月16日,还款方法:每月还息、到期还本。上述合同及借据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6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史明俊却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未按规定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我行依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规定,向贵院申请立即收回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有关费用、因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并要求被告胡爽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被告史明俊、胡爽夫妻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李淑琴、章广应夫妻拥有的位于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44号1栋502室(第5层)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1、被告史明俊、胡爽立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余额60万元及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有关费用,因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如被告史明俊、胡爽夫妻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变卖被告李淑琴、章广应夫妻提供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李淑琴、章广应对被告史明俊、胡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据二、个人房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史明俊、胡爽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淑琴、章广应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李淑琴、章广应以其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44号1栋502室(第5层)房产对上述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证明四、欠息清单,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享有的利息债权(含复利、罚息)的具体金额。被告史明俊、胡爽、李淑琴、章广应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房产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91140065110100),被告史明俊、胡爽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并对逾期复、罚息等作出约定;被告李淑琴、章广应为上述借款以二人所有的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44号1栋502室(第5层)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他项权证为洪房他证东湖区字第10009083**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截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18123.37元。原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所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产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史明俊、胡爽向原告借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明俊、胡爽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5月21日,尚欠原告本金60万元,利息118123.37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淑琴、章广应以其以所有的房屋对本案诉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依法对该房屋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明俊、胡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本金6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118123.37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为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二、如被告史明俊、胡爽未能按时清偿上述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李淑琴、章广应位于南昌市东湖区象山北路244号1栋502室(第5层)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400元,由被告史明俊、胡爽、李淑琴、章广应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肖海涛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人民陪审员  谌文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