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1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务工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水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唐某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社区太子庙12-4号被害人胡某租房,采用溜门等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胡某放置在房间凳子上的裤子一条,内有现金人民币3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郑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海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的刑期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李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