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4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崔景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崔景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4895号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鞍山道12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成,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红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崔景岚。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景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华厦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允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