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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保山与牛铁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山,牛铁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5民初2164号原告王保山,男,汉族,生于1980年8月1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牛铁钉,又名牛小丁,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4日,农民,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桂英,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12日,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牛铁钉之母。原告王保山诉被告牛小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山、被告牛小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山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牛小丁因建房在原告经营的料厂拉水泥、沙子、石子等货物,下欠原告货款13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牛小丁辩称,自己承认建房欠原告货款还有几千元,但被告购买原告的水泥、沙子都存在质量问题,所建房屋的房顶凹陷变形,其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另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所以尾欠原告王保山的货款没有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份,被告牛小丁因家中建房,多次购买原告王保山销售的水泥、沙子、石子等货物,后被告牛小丁提出原告所销售的水泥、沙子存在质量问题,所建好的房屋屋顶变形,因此所欠尾款没有支付。原告王保山当庭称,其在起诉状中请求��告牛小丁偿还货款9970元和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3400元,都是自己估算的,和被告牛小丁没有具体结算。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因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所欠货款的具体数额不清,属于事实不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保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