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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刑初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许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诉讼代理人肖义良,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XXX,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甘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本案进行了补充侦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宝坤的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子陈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老莱镇老莱农场三分场北侧一建设工地,在工棚内与项目经理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起来,陈某某用刀刺许某某腹部一刀,被他人劝阻后,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许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讷河市卫东街第二小学附近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到案,并具有未赔偿被害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并提出判处陈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2、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350元。要求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8754.8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3580元,残疾赔偿金96812元,法医鉴定费3200元,鉴定交通费84元,伙食补助费8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诉称,误工费标准是参照城镇非私营企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赔偿,但提出无能力赔偿原告人请求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其子陈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到老莱镇老莱农场三分场北侧一建设工地,在工棚内与项目经理被告人许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起来,陈某某用刀刺许某某腹部一刀,被他人劝阻后,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许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4日在讷河市卫东街第二小学附近出租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实案件来源被害人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陈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讷河市公安局老莱镇派出所说明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供称其作案后将刀随手扔掉,具体地点记不清了,民警经多次查找,均未找到。三、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案发的经过及案发后工棚里一把杀羊用的木把单刃尖刀不见了。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伤检(法临)字(2015)0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许某某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六、现场勘验讷河市公安局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因本案向法院提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随机指定鉴定机构做司法鉴定。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两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被鉴定人许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60日;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许宝坤在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及住院费用为8754.8元;法医鉴定费3400元;鉴定交通费84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和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应为8035.23元;护理费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75元/年和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应为2066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计算应为96812元。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为120032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讷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住院患者费用汇总单显示发生金额合计为8754.8元。2、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许某某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两个月,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许某某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60日;伤后15日需一人护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陈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宝坤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3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庆春代理审判员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养斌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