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145号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辉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6421424M(1-1)。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艳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亿川钢材交易中心内二楼交易席位E区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544748。法定代表人:范茂文,总经理。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庐阳区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100000099859。法定代表人:范茂文,总经理。被告: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沱河路86号安徽金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3#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6877746A。法定代表人:周宗胜,总经理。被告:范茂文,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宗胜,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宗含。委托代理人:周宗胜,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号新天地广场公寓*幢****室。被告:王恒群。委托代理人:凌德芳,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小桥湾**号付*号。被告:凌德芳。被告:倪寿保。委托代理人:范茂文,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被告:姚俊。委托代理人:范茂文,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被告:汪海燕。委托代理人:范茂文,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被告:范杰。委托代理人:范茂文,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被告:倪守凤。委托代理人:范茂文,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被告:范慧茹。委托代理人:范茂文,住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号。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下称宝亿公司)、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下称三联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盛德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学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亿公司及三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茂文,被告盛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宗胜,被告范茂文,被告周宗胜,被告周宗含委托代理人周宗胜,被告王恒群委托代理人凌德芳,被告凌德芳,被告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委托代理人范茂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宝亿公司为了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4000000元以及银行承兑敞口100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二部[2014]092号),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宝亿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4000000元以及银行承兑敞口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追偿权等。为保障原告追偿权的实现,被告三联公司、盛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与原告签订了《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三联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对被告宝亿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宝亿公司没能按约还款,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宝亿公司偿还了已到期贷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和利息合计14261893.76元。综上,原告为被告宝亿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取得借款以及银行承兑敞口提供担保,现被告宝亿公司违约,导致原告为其代偿,原告有权追偿,且有权要求被告宝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资金占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的追偿权等。被告三联公司、盛德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对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14261893.76元,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2051771元(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合并计算,以62694.7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12490元;以100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1795967元;以7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11387元;以7886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6379元;以40355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计225548元;此后以14261893.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律师费为2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523664.76元;2、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对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的土地[土地证他证号为合庐阳他项(2014)第068号],以及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产业园内3号厂房(房地产他证号为合产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主张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被告资质资料及身份证;证据2、《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3、《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土地证及他项权利证明;证据4、《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放款凭证、《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证据5、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凭证(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回单)、网上银行付款回单、收款回单)、代偿证明、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据6、原告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被告宝亿公司、三联公司、范茂文、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辩称:原告陈述代偿情况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能减免利息及律师费。被告盛德公司、周宗胜、周宗含辩称:原告陈述代偿情况属实,但因借款人已破产,作为担保人希望不承担利息及律师费。被告王恒群、凌德芳辩称:原告陈述代偿情况属实,但因借款人已破产,作为担保人希望不承担利息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宝亿公司(借款人、甲方)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7943132014120008),约定:乙方同意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止,在最高借款余额人民币400万元内,向甲方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借款年利率7.8%,本合同的利率为固定利率(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借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及机器设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宝亿公司(承兑申请人)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7943132014340001),约定: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同意承兑被告宝亿公司开出的汇票六张,金额合计2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宝亿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交存××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被告宝亿公司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存有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承担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一次付清;如承兑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对不足支付部分的款项转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垫款户,并对承兑申请人尚未支付的票款按照0.05%日标准计收罚息。债权的担保:由被告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保证人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保证人)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债权人)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约定:为了确保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限额为:由债权人在最高授信余额人民币1800万元整以内,根据债务人的申请,对债务人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或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出具等)。该担保合同还明确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内容。2014年10月17日,宝亿公司(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受托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编号:委保字二部[2014]092号),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以保证方式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一、乙方保证范围:乙方依据甲方与债权人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7943132014120008和7943132014120009),《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编号:7943132014340001)(以下称“主合同”),以及乙方与债权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以下称“保证合同”)所约定的保证范围。二、委托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三、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变更或调整必须征得乙方书面同意;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超出乙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的部分,乙方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保证的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乙方的追偿权:甲方同意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债务时无需另行通知甲方,乙方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追偿乙方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等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3、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应支付给乙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及未付担保费和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第九条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主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外,还应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甲方同意乙方委托金融机构从甲方任何账户中直接扣划上述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被告三联公司(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企信字二部[2014]092号),约定: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自愿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第一条乙方信用反担保范围包括:一、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债务人代位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第三条信用反担保方式: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被告盛德公司(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企信字二部[2014]092号)。同日,原告(保证人、甲方)与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反担保人、乙方)签订一份《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编号:个信字二部[2014]092号),约定:乙方自愿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信用反担保。合同内容与上述《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致。同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三联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最高抵保字二部[2014]092号),约定:乙方同意以下表中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合国用(2004)第0756号,28714.92平方米;房产:合产字第110039651号,6433.93平方米,评估或甲方认定价值贰仟叁佰玖拾肆万元;实际抵押价值壹仟捌佰万元。抵押反担保的范围及期限:一、在连续保证期间内,甲方为债务人提供融资服务所形成的全部债权和费用均纳入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甲方为债务人代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反担保主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及本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甲方其他经济损失等;(3)反担保主债权对应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执行催收费用、差旅费用等;(4)甲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损失。二、抵押反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连续担保期间甲方为债务人提供的最后一笔主债权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17日,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产业园内3号厂房在合肥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设立了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18000000元的他项权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为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房地产他项权证注明:第二顺位抵押。2014年10月21日,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的土地(地号N18600)在合肥市国土资源局庐阳分局设立了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登记,他项权证注明:第一顺序人为合肥一元典当有限公司,编号为合庐阳他项(2014)第068号。2014年10月22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开具出票人为被告宝亿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承兑汇票六张,金额合计20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被告宝亿公司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因被告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3月20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内容为:你(单位)为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担保的编号为7943132014120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到2015年3月20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有贷款利息人民币62694.76元。由于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未偿还上述债务,根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我行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债务。该通知书还载明了收款方户名、开户行及账号。2015年3月23日,原告代偿被告宝亿公司所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息人民币62694.76元。2015年4月23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编号:合科商行庐江保通字[2015]第02号),内容为:由于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他行已经有贷款逾期,无法正常经营,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利息,根据你(单位)为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担保的编号为794313201434000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约定,到2015年4月23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有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人民币5000元。根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我行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债务。该通知书还载明了收款方户名、开户行及账号。2015年4月23日,原告代偿被告宝亿公司所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5000元。2015年6月16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编号:合科商行庐江保通字[2015]第03号),内容为:由于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他行已经有贷款逾期,无法正常经营,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利息,根据你(单位)为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担保的编号为7943132014120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到2015年6月20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有贷款利息人民币79800元。根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我行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债务。该通知书还载明了收款方户名、开户行及账号。2015年6月19日,原告代偿被告宝亿公司所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息人民币79800元。2015年9月17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编号:合科商行庐江保通字[2015]第04号),内容为:由于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他行已经有贷款逾期,无法正常经营,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利息,根据你(单位)为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担保的编号为7943132014120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约定,到2015年9月20日止,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有贷款利息人民币78865.67元。根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我行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债务。该通知书还载明了收款方户名、开户行及账号。2015年9月21日,原告代偿被告宝亿公司所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贷款利息人民币78865.67元。2015年10月28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编号:合科商行庐江保通字[2015]第05号),内容为:由于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在他行已经有贷款逾期,无法正常经营,已无力偿还我行贷款利息,根据你(单位)为债务人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担保的编号为7943132014120008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上述合同项下尚欠有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35533.33元。根据我行与你(单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7943132014120008),我行现正式通知你(单位)履行担保责任,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上述债务。该通知书还载明了收款方户名、开户行及账号。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代偿被告宝亿公司所欠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035533.33元。原告为被告宝亿公司向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代偿的借款本息及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及利息合计为14261893.76元。2015年10月28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2015年10月29日,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向原告出具了代偿证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1.4%)计算,以代偿款62694.7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11329.64元;以代偿款1000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1623644.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0.4%)计算,以代偿款79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9767.5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8.4%)计算,以代偿款78865.67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4917.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7.4%)计算,以代偿款4035533.33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1日,资金占用费为165793.16元;以上合计为1815452.78元。2016年2月3日,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马学聪、魏艳春(实习)律师担任甲方与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案纠纷案件的一审中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向乙方交纳律师费用人民币21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法律服务费人民币210000元转至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账户,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出具了金额21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亿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盛德公司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三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宝亿公司未依照其与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票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宝亿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宝亿公司偿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票款本息14261893.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被告宝亿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宝亿公司自2015年3月23日(原告代为垫付借款本息之次日)起以实际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2016年1月21日为1815452.78元,2016年1月22日起以14261893.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210000元,故其要求被告宝亿公司支付律师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三联公司、盛德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对被告宝亿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及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三联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系上述抵押物第二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为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合肥一元典当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部分。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垫付的借款及票款本息14261893.76元;二、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至2016年1月21日资金占用费1815452.78元,2016年1月22日起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为垫付的借款及票款本息14261893.76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210000元;四、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对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一、二、三项借款及票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合肥市庐阳工业区的土地[合庐阳他项(2014)第068号]、合肥市庐阳区阜阳北路庐阳产业园内3号厂房(房地产他证合产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合肥一元典当有限公司担保债权的部分在上述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942元,由原告安徽德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由被告安徽宝亿加工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合肥三联彩板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安徽盛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范茂文,周宗胜,周宗含、王恒群、凌德芳,倪寿保、姚俊、汪海燕、范杰、倪守凤、范慧茹负担119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