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王淑红、张临光、高增岩、张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王淑红,张临光,高增岩,张德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负责人:王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坤,原告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义,原告单位职员。被告:王淑红,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王淑红之丈夫。被告:张临光,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龙口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女,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被告张临光之妻。被告:高增岩,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张德伟,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与被告王淑红、张临光、高增岩、张德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先坤、刘晓义,被告王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张德伟;被告张临光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增岩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淑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94.89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日),本息计57294.89元。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自2015年3月3日始到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贷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张临光、高增岩对被告王淑红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张德伟对被告王淑红欠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为:2010年3月18日,被告王淑红、张临光、高增岩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止,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向被告王淑红发放贷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张临光、高增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6.372%,超期执行年利率9.558%。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张德伟与被告王淑红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承诺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无奈,诉至本院,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被告王淑红辩称:开始签订合同时说贷款2万元,现在变成了5万元,该笔贷款是给姓刘的养羊的人贷的款,被告王淑红和养羊的人的老婆认识。姓刘的养羊的说,他用完这个钱后,把银行卡给我们,这个卡变成了信誉卡,我们可以用这个卡随便贷款,我们就是为了得到这点好处,就给姓刘的贷款。被告张临光辩称:原告诉状中有一部分事实属实的,原被告之间很清楚的事实是,该笔贷款四被告均没有使用,贷款时交给了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当初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用这个贷款后,说可以让被告去他那抓黑山羊,结果有人抓羊了,有人没有去,贷款到期时,有一些贷款已经由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了,并且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在银行也做了承诺,也签订了承诺书,承诺该笔贷款由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即便现在,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也在努力偿还该笔贷款,并不想将该笔贷款的偿还退给养殖户。这些被告都是黑山羊养殖户。因此,被告张临光认为,该案应列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也会来应诉,也会同意这笔钱由其偿还,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被告高增岩辩称:同意被告张临光的答辩意见,我是本案中最冤的一个,我作为借款人的借款合同,我已经还款50000元,因为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承诺给我高利息,月息2分。被告张德伟辩称:要求原告方经办人员给我还款,因为我什么都不懂,他让我签字,我就签字。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淑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淑红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放款方式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王淑红的银行卡(卡号为:622841026004275××××。)。用途为购买山羊。合同同时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2010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双方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超过1年的,需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双方约定的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与还款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且该合同项下的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冻结、调减、终止借款人的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者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张临光、高增岩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被告王淑红的该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由被告张临光、高增岩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人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仲裁费、律师费用、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淑红的账户发放款项50000元,被告王淑红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也签字予以确认,在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淑红于2011年3月15日通过自助的方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了额度有限期内的第一次借款的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助的方式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额度有限期内的第二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红于2012年3月14日向原告履行该第二次借款的还款义务,同时又按照合同的约定以自助的方式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额度有效期内的第三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淑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王淑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94.89元未偿还。审理中还查明,被告张德伟作为被告王淑红的配偶,于2010年3月11日与被告王淑红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业务申请表,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并保证在取得贷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审理中还查明,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4年6月9日向被告王淑红发出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王淑红也在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6月9日原告同时向被告张临光发出了担保人履约通知书,内容为:“致:张临光你(单位)为债务人王淑红担保的《欠款清单》所列合同项下债务已到期(具体情况见下列欠款清单)。现我行正式通知您,请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张临光也在该通知书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王淑红的农行惠农卡复印件、账单余额表、中国农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且四被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淑红与原告约定的账户进行了放款,即完成了贷款的发放义务,被告王淑红应该收取该借款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贷款的偿还操作,被告王淑红对其通过自助方式取得的到期的借款没有按期偿还,即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淑红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后续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德伟作为被告王淑红的配偶及共同借款申请人,向原告承诺在取得借款后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德伟与被告王淑红共同偿还借款,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被告张临光、高增岩应当对被告王淑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临光辩称,该笔借款由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且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也向原告承诺该笔借款由其偿还,应列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为被告,且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该款由龙口市物华养殖专业合作社使用,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临光没有提交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且原告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张临光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临光还辩称,该笔借款已过担保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淑红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限期内的最后一次借款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按照合同的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3年3月13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临光在额度有效期内对被告王淑红的借款的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原告于2014年6月9日向其发出了担保人履约责任通知书,为担保期内的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行为,该发出通知的行为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院对被告张临光的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德伟辩称,要求原告方经办人员为其还款,理由是其什么都不懂,原告方经办人员让其签字,其就签字,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张德伟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该知道其签字的后果,对其签字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张德伟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高增岩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红、张德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94.89元以及自2015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临光、高增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玉娟人民陪审员 田玉超人民陪审员 唐禄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宏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