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波与被告叶林权、石贞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波,叶林权,石贞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1607号原告:周文波,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叶林权,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石贞姬,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周文波与被告叶林权、石贞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林权、石贞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186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被告叶林权向冯伟借款150000元用于生意经营,贷款限期自2013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31日,月利率2.5%,原告做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担借款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叶林权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出借人冯伟要求原告周文波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代被告叶林权偿还借款50000元、36000元、100000元。2014年8月20日,冯伟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叶林权偿还借款本息186000元。原告作为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借款本息。被告叶林权与被告石贞姬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林权、石贞姬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叶林权向冯伟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在《借条》以担保人身份签名;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历史帐户流水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代被告叶林权偿还借款本息50000元、36000元、1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7000元),冯伟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确认原告还款186000元。本院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以此证明:被告叶林权与被告石贞姬于199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叶林权、石贞姬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条》有被告叶林权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2、银行交易清单分别系银行出具,收条有冯伟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本院依法向婚姻登记机关调取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予以确认,证明对象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年31日,被告叶林权向冯伟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原告为被告叶林权向冯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叶林权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2014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代被告叶林权偿还冯伟借款本息50000元、36000元、100000元(其中现金支付17000元),合计186000元。2014年8月20日,冯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还款本息186000元的收条。被告叶林权与被告石贞姬于1994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2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冯伟与原告及被告叶林权在《借条》中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致出借人冯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要求原告清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叶林权追偿。冯伟与被告叶林权发生借贷关系和原告履行担保义务时,被告叶林权与石贞姬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林权与被告石贞姬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叶林权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石贞姬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叶林权、石贞姬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8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占用费,即无双方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林权、石贞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林权、石贞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文波18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叶林权、石贞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叶杏玲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