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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永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2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健(曾用名刘永俭),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及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永健窜到灵山县灵城镇先后盗窃两次,价值共人民币13853元。具体如下:1、2015年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永健窜到灵山县灵城镇环城路“百合婚纱摄影店”门口处,将被害人梁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深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被害人梁某2发觉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永健将该车借给朋友何某使用,当何某驾驶该车途经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大江桥加油站路段时被值勤的民警查获并扣押了该车。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597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梁某2(由被害人梁某2之父梁某1代领)。2、2016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永健窜到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大江桥加油站附近的“飞扬午托”出租屋后面一楼内,将被害人劳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深蓝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该车车主为黄某。被害人劳某发觉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次日,被告人刘永健驾驶该车途经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金元国际城售楼部路段时,被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扣押该车。经审讯,其如实供述了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6年5月10日两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劳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256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永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劳某。另查明,被告人刘永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梁某2、劳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永健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6)2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3)灵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永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永健后罪与前罪为同一种罪名,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刘永健归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永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梁 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煜泰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圈套”、“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至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