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魏乐志与付文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乐志,付文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1530号原告魏乐志。委托代理人魏显政。被告付文花。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廷泽。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原告魏乐志与被告付文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乐志委托代理人魏显正,被告付文花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魏乐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徐茂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昌盛路与兴昌路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为此,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94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文花辩称,事故属实。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承保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且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根据双方特别约定,商业险不予赔偿,本案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乐志系其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付文花系徐立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9月,被告付文花与徐立祥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4时止,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6年2月5日10时30分,原告魏乐志驾驶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昌邑市昌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昌路路口处,与沿昌邑市兴昌路由东向西徐立祥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载徐茂祥)相撞,致徐立祥死亡,魏乐志、徐茂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立祥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茂祥无事故责任,原告魏乐志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乐志到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多处挫伤、高血压,花费医疗费12621.31元。被告付文花无异议,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告自2016年2月6日至12日没有住院用药记录,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6天的床位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6年6月15日,经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乐志误工时间进行了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昌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魏乐志伤后休息时间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640元。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6月15日,经原告魏乐志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其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原告车损16942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330元。二被告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主张其伤前在昌邑市盛翔纺织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工资停发,要求误工费按照伤前工资收入标准每月3500元计算。原告提交昌邑市盛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表予以证明。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误工费材料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证明等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原告户口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伤后由其妻子魏召弟护理,并提交户口本证明身份关系,要求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并主张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护理时间应扣除挂床天数。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6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误工费7000元(2个月*3500)、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16942元、鉴定费640元、评估费1330元,以上共计39943.31元。另查,原告魏乐志要求被告付文花在其继承的受害人徐立祥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文花无异议并同意赔偿。再查,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主张被告付文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未定期年检,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昌邑市盛翔纺织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1、12月及2016年1月份工资表、户口本,被告付文花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徐立祥与原告魏乐志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徐立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乐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泰山财产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问题,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看,被告付文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车辆检验合格至2016年9月,事故发生的时间在车辆检验合格期间内,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文花作为徐立祥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有其提交的病历、收费票据予以证明,能够认定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情况,从原告住院病历看,原告住院时间为2016年2月5日至2月12日,在临时医嘱中记载2016年2月5日、6日、8日、10日、12日均存在治疗行为,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司法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二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者评估,上述鉴定意见和评估结论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具有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能够认定其伤前工资收入状况,根据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护理费按照护工标准每日72.91元计算7天,合计510.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0元。原告因鉴定和评估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情况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621.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10.37元、交通费70元、车损16942元、鉴定费640元、评估费1330元,共计39323.68元。因被告付文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10.37元、交通费70元、车损2000元,合计19580.37元。对原告魏乐志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9743.31元,因被告付文花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3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与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魏乐志经济损失59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乐志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510.37元、交通费70元、车损2000元,合计19580.37元;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乐志经济损失5923元;三、驳回原告魏乐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9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81元,被告付文花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80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国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