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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苗素兰与范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素兰,范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一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苗素兰,身份号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国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勤人员,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汪雪,黑龙江铭昊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晓东,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代码82704631-4,住所地哈尔滨香坊区民航路4号。代表人王永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素兰与被告范晓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素兰的委托代理人汪雪,被告范晓东、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素兰诉称:2015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范晓东驾驶黑AV56**号小型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康街口右转弯时将苗素兰刮伤。2015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苗素兰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腓骨下段断裂、骨折线错位。苗素兰请求范晓东赔偿医疗费14821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608元;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范晓东辩称:苗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均不合理。因苗素兰没有手术,当时大夫说复位10天左右就可以出院,但原告住院27天,所以苗素兰不存在精神损失费。苗素兰主张的医药费14800元不合理,因范晓东为苗素兰垫付医疗费押金8000元,应在医疗费中扣除。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范晓东驾驶的黑AV56**号车辆,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苗素兰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强制险范围内的,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苗素兰支出的诉讼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该费用。苗素兰提出的误工费,确实存有疑点,因为苗素兰的年龄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已经超过了退休年龄,其是否仍然工作以及工资的标准,需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苗素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范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苗素兰无责任。范晓东驾驶的车辆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证据二、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苗素兰支付医药费合计14221.78元。证据三、残疾器具费票据。证明苗素兰购买复位器支付600元。证据四、哈尔滨市第五医院病例。证明苗素兰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出院医嘱为1个月后下地行走,每隔一个月拍片复查至愈合。证据五、哈尔滨第五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证明2015年10月12日至2015年11月7日苗素兰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6天。证据六、哈尔滨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书四张。证明苗素兰出院后因病情需休息4个月。证据七、哈尔滨国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苗素兰在该单位担任后勤工作岗位,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为200元,合计收入3200元。证据八、哈尔滨百德佳和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刘戍坤的月收入为4500元。证据九、交通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护理人员刘戍坤的月收入情况和工资发放情况。证据十、交通费票据36张。证明发生的交通费为736元。证据十一、劳务协议书。证明苗素兰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哈尔滨国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劳务,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200元。证据十二、劳动合同书。证明护理人员刘戍坤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证据十三、2016年3月17日至3月18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合计470元)及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合计112元)。证明苗素兰上次庭审后又去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682元。证据十四、2016年3月7日、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18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三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伤后2016年3月再休息3个月。范晓东对苗素兰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范晓东的车辆右后轮压在苗素兰的脚背上,交警部门没有作认真调查,因为范晓东动车改变了现场,认定范晓东负事故全责。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范晓东给苗素兰交付了住院押金8000元(第一次交2000元、第二次交1000元、第三次交5000元),押金医药票据交给苗素兰的儿子。对证据三有异议,苗素兰不应该使用复位器。对证据四有异议,苗素兰病情应住院15天出院,多余的天数所支出的费用由自己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苗素兰的病情应该15天出院,所以同意给付15天的护理费,而且苗素兰的护理人员费用过高。对证据六有异议,苗素兰出院后休息4个月过长,应该是2个月,而且这两个月包含住院期间的费用。对证据七有异议,苗素兰为退休职工,没有固定工作。对证据八有异议,苗素兰住院期间实际护理人是女儿,而不是儿子。对证据九有异议,因为刘戍坤没有护理。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苗素兰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十一有异议,苗素兰出具劳务协议应在劳动部门备案,该劳务协议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应属无效。对证据十二有异议,因为苗素兰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不是由儿子刘戍坤护理。对证据十三有异议,苗素兰伤后出院前已经治疗痊愈,出院后再支付医疗费不合法。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因为在春节前看到苗素兰在肇事地点卖水果,不需要休息。财产保险公司对苗素兰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2015年11月17日票据应属于苗素兰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医院所出具的票据应该有清单,每天住院用药所花费的费用都应在清单上,而苗素兰仅出具一张没有具体详细费用清单的单据是不具有真实性的。另外两张票据,无法证明是苗素兰因本此事故受伤治疗而花费的费用。对证据三有异议,因苗素兰并未致残,其出具的票据,不具有真实性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苗素兰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医院虽然出具了该护理的证明,但是苗素兰是否真正被人护理,该证据是无法证实。对证据六有异议,该份证据有异议,如果苗素兰因本次事故需要休息,应当由法定的医疗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非医院的证明。对证据七有异议,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苗素兰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不具备工作的条件,如果要证明其仍然在工作之中的话,需要出具苗素兰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才能够充分的证明这一事实。对证据八有异议,需要护理人员出具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以及因为护理人员所主张的工资超过3500元,以及需要税务机关的纳税证明。对证据九有异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因为证据九的查询时间从2015年1月15日到2015年的10月25日,苗素兰的受伤期间内的护理人员的流水是完全刨除在外的,因为苗素兰受伤是2015年10月12日,也就是说苗素兰受伤期间的工资流水是刨除所提供的证据之外的。对证据十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交通费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交通费的标准,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交通费一般情况下应该是公共汽车,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能需要其他的交通工具,而本案的苗素兰住院是26天,所以在该26天内是不需要有交通费用的,而所谓的护理人员一直在护理,也不需要有交通费用,苗素兰所出示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证据十一无异议。对证据十二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刘戍坤为苗素兰的护理人员,刘戍坤月工资超过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十三有异议,因该证据是在一审辩论后发生,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一审辩论前提出,该票据系一审辩论后发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四有异议,该证据与证据六相矛盾不予认定。范晓东为证实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当庭举示以下证据:证据一、范晓东为苗素兰交付住院押金录像光盘。证明范晓东为苗素兰交付住院医疗费押金8000元。证据二、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押金票据复印件三张。证明范晓东为苗素兰交付住院医疗费押金合计8000元。苗素兰对范晓东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因该视频系复制品,视频资料应当出具原始载体,否则不具有证明效力,该视频中无法看到交费人为范晓东,以及交款数额,而苗素兰持有当天交费的三笔交款的票据,故范晓东举示的证据无法证明三笔款由范晓东交付。对证据二真实性无有异议,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显示交费人为苗素兰,无法证明由范晓东交费。财产保险公司对范晓东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对苗素兰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十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二,因苗素兰未提交其护理人员月工资4500元的完税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因苗素兰未提交住院期间合理使用交通费736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十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苗素兰住院期间,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证据十三,系在一审辩论后发生,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证据十四,该证据与证据六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范晓东举示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苗素兰、范晓东、财产保险公司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庭审中核实的事实,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2日15时50分许,范晓东驾驶黑AV56**号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民康街口右转弯时,与路人苗素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苗素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苗素兰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脊枝骨折。苗素兰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14221.78元。其中,范晓东于2015年10月12日垫付医疗费8000元,苗素兰支付医疗费6221.78元。2015年12月13日,苗素兰依据医嘱购买踝关节矫形器支付6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苗素兰系哈尔滨国润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勤劳务人员,其月工资为3000元、奖金200元。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苗素兰出院后因病情尚需休息4个月。2015年11月9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明苗素兰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6天。2015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顾乡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素兰不承担事故责任。范晓东驾驶的黑AV56**号轿车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范晓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关于范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苗素兰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苗素兰合法有据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范晓东驾驶的黑AV56**号轿车,已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对苗素兰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范晓东负责赔偿。苗素兰主张的医疗费14221.78元,应由财产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予以赔偿。因上述款项中苗素兰支付6221.78元,范晓东垫付8000元,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分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苗素兰支付6221.78元,向范晓东支付3778.22元。苗素兰以持有三笔交费票据为依据,主张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三笔住院押金8000元,因范晓东提供的交款录像视频及三笔住院押金复印件票据,经本院核实均出自于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保卫科监控室和财会室,同时苗素兰未向本院提交其家属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三笔住院押金8000元的视频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苗素兰于2015年10月12日交付三笔住院押金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苗素兰主张踝关节矫形器费600元问题,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未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器具所需费用。使用踝关节矫形器费是为了恢复苗素兰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不以是否达到伤残等级为前提,而应从恢复器官功能的实际出发。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使用踝关节矫形器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使用踝关节矫形器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付苗素兰踝关节矫形器费600元。苗素兰主张的误工费19200元、应以其实际住院26天及出院后需要休息4个月的诊断证明为依据,以苗素兰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计算,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中予以赔偿,即赔偿14600元。苗素兰主张护理费13500元,本院依据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时间26天,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2333元的标准计算为3779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中予以赔偿。苗素兰主张的交通费587元,应以其住院时间26天,以每日4元标准计算为104元,由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中予以赔偿。苗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应以其住院时间26天,参照公务员补助标准日100元计算标准为2600元。苗素兰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根据需加强营养的医嘱,以其住院时间26天,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300元。因苗素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分项医疗费1000元中赔偿完毕,故该费用应由范晓东向苗素兰赔付3900元。苗素兰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苗素兰没有申请伤残鉴定,故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素兰医疗费622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3779元、交通费104元,合计25304.78元;二、被告范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素兰住院伙食费2600元、营养费1300元,合计39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范晓东垫付的医疗费3778.22元;四、驳回原告苗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原告苗素兰负担632元,被告范晓东负担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逾期未缴,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德成人民陪审员  郭道胜人民陪审员  郝智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鑫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